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慶安
上 一 被告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35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錡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寫廢棄物等價格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寫廢棄物等價格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錡陞、陳慶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其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並且約定由陳錡陞擔任負責人後,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起,經陳錡陞、陳慶安提供以軯安企業社為承租人、陳錡陞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林金鐘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右側部分房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共計760坪,下合稱本案線東路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並由陳錡陞、陳慶安及其等僱用不知情之易進弈(僱用
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底某日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軯安企業社所有,已遭
扣押在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之案件)至數個不詳工地,將工地中所拆除之木材、廢塑膠(櫥櫃上使用)以及非屬於木材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夾帶些許垃圾)載運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內傾倒堆置,同時陳錡陞、陳慶安亦指揮不詳之司機駕駛貨車載運玻璃纖維浪板、矽酸鈣板、鋁箔保溫棉、廢布、帆布、保麗龍、泡棉、廢塑膠、塑膠管、寶特瓶、樹枝、木條、木塊、碎木材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代碼:D-0799,堆置量約為廠房1/3)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內傾倒堆置,並指使該等車輛將大小不一之木屑、泡棉、鐵網、電線包覆皮、保麗龍、塑膠管、鐵釘、木塊等廢木材混合物,及以太空包承裝大小不一之木屑、混凝土塊、碎玻璃、碎磁磚、保麗龍及混凝土保麗龍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傾倒堆置在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外,其數量為:廢木材混合物體
積約4公尺*6公尺*2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太空包約33包;現場並僱有不知情之不詳外勞從事廢木材碎裂作業。
嗣因林金鐘之子林建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11日至本案線東路廠房稽查;及於110年8月23日開挖本案線東路廠房,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錡陞、陳慶安於109年12月1日起,以從事木材行業需要地方放置木材為由,由陳慶安擔任承租人、陳錡陞擔任連帶保證人,出面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蔣正福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和美鎮土地)。陳錡陞、陳慶安並自110年1月底某日起,指揮不詳之人陸續駕駛不詳貨車載運內容物包含廢棄棧板、裝潢拆除物、矽酸鈣板、廢塑膠、金屬等破碎廢木材混合物(破碎木材長度約為1CM至10CM)、未破碎裝潢拆除物,大型矽酸鈣板,而裝潢拆除物上有漆料,木材上附有鐵釘,及其他大型廢棄物,經過粉碎之廢木屑、中間殘有各色漆料碎片、破碎粉碎廢木屑且夾雜廢塑膠混合物(為廢塑膠洗選後產生之浮除渣)之太空包合計200多袋(估算重量約為1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至本案和美鎮土地傾倒堆置。嗣因蔣正福屢接獲隔壁鄰居抗議,且於110年7月間看見網路新聞報導彰化縣溪州鄉亦有遭人堆置廢木材之情形,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慶安於109年底前某日告知陳錡陞,本案線東路廠房已經堆置不下廢木材,且其有替軯安企業社接到大訂單,急需土地堆置,陳錡陞、陳慶安
乃與不知情之陳錡陞友人丁○○見面,欲分租丁○○向他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部分土地(丁○○係在該處經營巨量企業有限公司),而口頭約定以1個月1萬元價格向丁○○承租上址部分土地(以下就陳錡陞、陳慶安承租區域稱本案烏日區回收場)。
嗣後其等再指揮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貨車載運屬廢木材混合物(合計數量為:長約30公尺,寬約13公尺,高約5公尺,總體積約為195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傾倒堆置。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於110年8月3日至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陳錡陞、陳慶安及被告陳慶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錡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錡陞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慶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蔣正福、潘羽浩於警詢時、證人林金鐘、林建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丁○○、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陳錡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錡陞所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錡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慶安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安固供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但我只是受被告陳錡陞僱佣,在軯安企業社工作,不知道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需要取得許可文件才能做。當時我只是聽老闆即被告陳錡陞的指示,我有安排車趟載運、跟業主聯絡時間及地點這些事情,本案線東路廠房載運不下,就會載到本案和美鎮土地那邊。後來我於110年3月10日就辭職離開軯安企業社。另外我完全不知情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堆置廢棄物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一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而本案線東路廠房係以被告陳錡陞擔任負責人之軯安企業社為承租人、被告陳錡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證人林金鐘承租,並於109年11月11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周軒毅公證其等簽署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2人、證人甲○○
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數個不詳工地,將工地中所拆除之木材、廢塑膠(櫥櫃上使用)以及非屬於木材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夾帶些許垃圾)載運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內傾倒堆置,同時被告2人亦指揮不詳之司機駕駛貨車載運玻璃纖維浪板、矽酸鈣板、鋁箔保溫棉、廢布、帆布、保麗龍、泡棉、廢塑膠、塑膠管、寶特瓶、樹枝、木條、木塊、碎木材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代碼:D-0799,堆置量約為廠房1/3)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內傾倒堆置,並指使該等車輛將大小不一之木屑、泡棉、鐵網、電線包覆皮、保麗龍、塑膠管、鐵釘、木塊等廢木材混合物,及以太空包承裝大小不一之木屑、混凝土塊、碎玻璃、碎磁磚、保麗龍及混凝土保麗龍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傾倒堆置在本案線東路廠房屋外,其數量為: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公尺*6公尺*2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太空包約33包;現場並
僱有不詳之外勞從事廢木材碎裂作業等情,業為被告陳慶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陳錡陞陳述在卷,且經證人潘羽浩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59至62頁)、證人林金鐘、林建樺於警詢、偵查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9至21、23至34、189至192、195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40至352頁)、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5至47、49至51、192至195頁,本院卷第195至223、224至237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5、7、8、9、10、11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109年12月1日起,以從事木材行業故需要地方放置木材為由,由被告陳慶安擔任承租人、被告陳錡陞擔任連帶保證人,出面以1個月2萬元價格向證人蔣正福承租本案和美鎮土地。被告2人並自110年1月底某日起,指揮不詳之人陸續駕駛不詳貨車載運內容物包含廢棄棧板、裝潢拆除物、矽酸鈣板、廢塑膠、金屬等破碎廢木材混合物(破碎木材長度約為1CM至10CM)、未破碎裝潢拆除物,大型矽酸鈣板,而裝潢拆除物上有漆料,木材上附有鐵釘,及其他大型廢棄物,經過粉碎之廢木屑、中間殘有各色漆料碎片、破碎粉碎廢木屑且夾雜廢塑膠混合物(為廢塑膠洗選後產生之浮除渣)之太空包合計200多袋(估算重量約為1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代碼為:D-0299)至本案和美鎮土地傾倒堆置等節,亦為被告陳慶安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告陳錡陞陳述在卷,且經證人蔣正福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42至24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證據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慶安於109年底前某日告知被告陳錡陞,本案線東路廠房已經堆置不下廢木材,且其有替軯安企業社接到大訂單,急需土地堆置,被告2人乃與證人丁○○見面,欲分租證人丁○○向他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部分土地,而口頭約定以1個月1萬元價格向證人丁○○承租本案烏日區回收場。
嗣後其等再指揮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貨車載運屬廢木材混合物(合計數量為:長約30公尺,寬約13公尺,高約5公尺,總體積約為195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傾倒堆置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錡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堆置的物品,我知道被告陳慶安要進這些廢木材,他跟我說本案線東路廠房放不下,他接到很大的案子,問我有沒有地方放這些木材,我轉介證人丁○○給被告陳慶安。被告陳慶安向證人丁○○承租本案烏日區回收場是為了堆置軯安企業社所進的廢木材。被告陳慶安應該有告訴我這筆大單可以賺多少錢,但我忘記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37、23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陳錡陞,並經被告陳錡陞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慶安,被告陳錡陞說他跟被告陳慶安是同1家公司的,他跟被告陳慶安是股東關係。我跟被告2人都沒有仇恨或糾紛。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烏日區溪南西段254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碧山,但由我承租該處經營巨量資源回收場使用。我知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到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稽查,發現該處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時是軯安企業社跟我分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土地,他們載運那些廢木材進來放置,軯安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被告陳錡陞。於109年年底被告2人一起到這邊說要跟我分租土地,被告陳錡陞說要放置木材,被告陳慶安說要租用我的場地暫放木材,之後會將這些木材回收再製,並向我說明可再製成堆肥或者傢俱密集板,被告2人都跟我說要分租我回收場的場地來放置廢木材。租金為1個月1萬元,但是被告2人都沒有拿租金給我,我們是口頭承諾,沒有書面租賃契約。簽約之後大部分是被告陳慶安跟我接洽,後面則是被告陳錡陞跟我接洽,但我忘記從何時開始是被告陳錡陞跟我接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稽查到的廢木材來源是軯安企業社的,是被告陳慶安委外車輛載進來放置。我將場地租賃給被告陳錡陞或被告陳慶安後,現場除了放置後來稽查時的那些廢木材以外,沒有放置碎木機,我的場地本來就只有回收場,當時我還有在工廠內處理資源回收的事務。我後來聯絡不上被告陳慶安,就要被告陳錡陞來處理放置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內的廢木材,但是被告陳錡陞說他沒有能力處理,因為錢都被被告陳慶安捲走了,所以才造成這種情況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卷第353至362頁)。而證人丁○○雖係被告陳錡陞之友人,並經被告陳錡陞介紹,始認識被告陳慶安,然渠亦證稱與被告陳慶安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渠所為證述除提及渠轉租渠所承租
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93-5號部分土地供被告2人堆置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廢棄物外,亦提及被告陳錡陞係知情參與其中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錡陞等內容,難認證人丁○○係為偏頗被告陳錡陞,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慶安,證人丁○○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證據附卷
足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至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傾倒堆置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廢棄物是被告陳慶安委外車輛載進來,並非軯安企業社載運過來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73頁)。惟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堆置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的廢木材,是軯安企業社跟我分租土地,他們載運進來的,被告2人都跟我說過要分租我回收場的場地來放置廢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60頁)。佐以被告陳錡陞於偵查時亦已證述因為被告陳慶安告知
軯安企業社接到大訂單,急需土地堆置廢木材,承租本案烏日區回收場是為了堆置軯安企業社所進的廢木材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37、238頁)。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傾倒堆置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的廢棄物,並非被告陳慶安在被告陳錡陞毫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委外車輛載運到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傾倒堆置,而與軯安企業社無關,併此敘明。(四)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
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
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
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
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
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
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
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
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
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
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
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
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
者單純脫離
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
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
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陳慶安係與被告陳錡陞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並約定由被告陳錡陞擔任負責人,而共同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被告陳慶安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陳錡陞,而聽令於被告陳錡陞之指示行事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陳錡陞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
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34至238頁)。
2.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慶安的老婆洪麗月是朋友,當初是被告2人一起請我過去軯安企業社任職,軯安企業社負責人是被告陳錡陞,被告陳慶安則是合夥人,我的老闆是被告陳慶安的太太洪麗月。之前被告2人合夥開1臺車子在拚自己的創業基金,後來他們溝通過,創立軯安企業社,才去租廠房,被告2人聊天討論創業的事情時,我在旁邊聽到。之後被告2人問我可不可以去軯安企業社做帳,因為他們那裡沒有人會,我在家樂福工作到1月底,110年2月1日就到軯安企業社工作,一直做到110年3月24日,我是在本案線東路廠房任職。110年3月10日之前都是被告陳慶安、洪麗月負責進來廠房指揮工作,只有被告陳慶安、洪麗月說沒有錢的時候,被告陳錡陞才會拿錢過來,那是過年之前因為要發紅包及薪水,被告陳慶安、洪麗月跟被告陳錡陞說已經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支付這些金額,被告陳錡陞拿了20幾萬還是幾10萬過來,這些錢主要是發紅包跟薪水,但還是不夠花銷。另外被告陳錡陞於110年2月底的時候,因為他們找不到人負責廠內工作與外勞溝通,所以被告陳錡陞要求我有時候要進廠房看外勞的工作狀況。被告陳慶安在廠房的工作內容是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業務,他每天快中午的時候會到公司,看各部執行工作的狀況,然後泡茶。那時候被告陳慶安是公司的主事者,基本上每天都在公司,但有1、2天會在外面跑業務,不在公司。載貨進軯安企業社傾倒的那些生意,是被告陳慶安負責接洽引薦,讓他們到軯安企業社來傾倒。警方於本案線東路廠房辦公室內發現價目表單據3張,以A4白紙記載「廢棄物30米75000(台)、土砂石8000(15米/台)」等價目,應該是被告陳慶安所寫,因為常常會聽到他講電話說要收什麼東西進來之類的,如果我們提出疑問,他就會對我們說他是老闆不用懷疑他之類的話,就是我們會問說是有人要載東西進來嗎?被告陳慶安會說「不用問這麼多(臺語)」。貨都是被告陳慶安叫進來的,是由被告陳慶安決定1公斤廢棄物是多少錢,洪麗月是主辦會計。我一開始與被告2人確認我只要負責做帳,後來老闆娘洪麗月說我要做清潔、叫便當、看外勞需要什麼,因為軯安企業社還有請外勞。我在軯安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整理出納報表,也會記出納、支出的帳,有收過2次錢,都是從司機甲○○這邊收錢,2次都大概3萬多元。當時甲○○開車從外面載東西進來,跟我說今天這臺是幾噸,價格多少,叫我算是不是對的,他會有過磅單給我核算,如果對的話,跟他講說是對的,他就會叫我開發票,他今天或明天去載貨再拿發票給對方就好,然後甲○○當下把錢交給我。我會代收錢是因為被告陳慶安、洪麗月睡到下午才進公司,我會打電話問他們這個是這樣算沒錯嗎?他們會跟我講是這樣子算,我說錢呢?他們說錢我先收起來,晚點再給他們就好,我就先代收再轉交,這部分的錢是洪麗月會記帳,我代收錢的貨運都是木材,1公斤收3塊。含有其他廢棄物貨運的金錢是被告陳慶安、洪麗月自己收。我在職期間,甲○○以外其他的司機進來不是跟被告陳慶安接洽,就是跟洪麗月接洽,因為外面的車子進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慶安、洪麗月會在的時間,他們才是主要收錢的人,被告陳慶安、洪麗月都會收錢,我沒看過被告陳錡陞跟司機收錢。除了甲○○以外,我看過2到3個不一樣的車子進來,如果再加上甲○○,就是3到4個不同的車種,甲○○開的車是他們行業暱稱叫小牛的車。我在軯安企業社任職時,零散的花費印象中1個月是都會有報10幾萬,項目是汽車修理、廠內機具維修、廠內器材添購、外勞飲食、外勞薪資、老闆們的油資報銷。這10幾萬是籠統整個加起來,因為我的印象是我的報表最後有個10幾萬的金額而已,其他的都有點模糊,這些花銷都是洪麗月支付。我只負責出納、支出的做帳,他們不會讓我碰收入部分,是洪麗月叫我只記載軯安企業社的支出金額及細目,我記的是花多少錢,洪麗月記的是收入多少錢,所以我不清楚車輛載廢棄物到軯安企業社傾倒,軯安企業社每公斤收多少錢,這部分是洪麗月會記帳。我整理的出納報表都是記錄一些進幾臺車、出幾臺車、還有員工薪水,車輛的部分只有記載人名、公司行號跟車輛,不記載車輛所載內容物為何。我印象中我們公司外勞把木材打成碎木材後,我們公司付錢請人載走那些碎木材,那些打出來的碎木材不是燃料粒,燃料粒是壓縮過的木屑。我進入倉庫內部幾次,有看到木料基座、塑膠軸心等物,但是因為裡面環境很髒而且塵霧瀰漫,所以很難看清裡面有什麼物品。軯安企業社一直載運東西進來傾倒,到我110年3月24日離職那天,好像還有3到4輛17噸重的貨車進來傾倒。我印象中傾倒的東西有兒童樂園的滑水道、模具的木材,一整車倒完,整個廠房都會白茫茫一片,看不清楚。被告陳慶安及洪麗月在對帳對不起來之後就離職了,當時被告2人吵架,被告陳錡陞還有找朋友進來幫忙,被告陳錡陞的朋友對著被告陳慶安說:「你們找那種奇怪的東西進來,根本就不是這邊可以處理的」,當時是我要下班在外面騎機車之前,聽到他們裡面在講話。據我所知被告陳慶安是拿石膏板、玻璃纖維這一類的東西進來軯安企業社倒,我看過石膏板跟玻璃纖維在我們廠房裡面出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6、47、193、194頁,本院卷第195至223頁)。
3.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慶安本來就認識,
我不認識被告陳錡陞,被告陳慶安是軯安企業社的老闆,因為是他找我過來軯安企業社任職。我從109年11月中開始在軯安企業社工作,一直做到110年2月5日。當時我是在本案線東路廠房任職,擔任場管的職務,工作內容為負責整理倉庫內的物品,開堆高機堆疊物品,
也要裝太空包,裝好之後堆到工廠的外側。我到軯安企業社任職的時候,裡面已經有一些物品存在,除了木材以外,還有其他廢棄物。我到職之後,不確定進來倒的廢棄物有哪些,因為車子那麼大,有時候倒的東西都堆在那邊,很難去分辨,他們倒出來的東西我不能完全看到。因為我只負責整理,所以我沒有很仔細去看每一車的車子進來倒在軯安企業社廠房裡面的物品的內容,都是稍微瞄一下看內容物。我主要視線範圍覺得內容物是木頭,但沒有細翻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完全是木頭。載貨品進來的司機比較多是甲○○,其他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我不曉得軯安企業社裡面的物品是從什麼地方載來,但幾乎都是被告陳慶安聯繫載入的,
他電話打一打車就來了,被告陳慶安在廠房裡面,就是一直叫車進來倒。被告陳慶安幾乎都會在裡面,如果有車要進來而他不在的話,他也會打電話給我們說開門讓車進來。我在軯安企業社任職時,大部分是被告陳慶安跟我說我要做什麼工作,被告陳錡陞也有講,可是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慶安跟我講,因為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慶安在公司比較多。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在本案線東路廠房稽查到的太空包,有一些是我所裝的,是被告陳慶安叫其他人把木頭破碎成碎塊後裝袋,我則是駕駛堆高機,將這些太空包堆放在外面。
按照工廠的容納量來講,有堆2個月工廠就快滿了,無法負荷的情形,工廠滿大的,但進來的量也滿大的,才會變成說快負荷不了。堆進來的東西,有其他車子過來再把它用堆高機載到別的車子上載走的情況,但沒注意到載去哪裡,就是有進又有出,但出的情況比較少,進的情況比較多,每天都有進來,出去是偶爾。被告陳慶安跟被告陳錡陞都有親口跟我說這間軯安企業是他們一起開的。我離職是因為當初口頭答應每個月給我5萬元薪資,一開始有依照口頭約定給到1個月5萬元的薪水,後面慢慢變少,後來我的薪水遭被告陳錡陞扣減,被告陳錡陞砍半說只有2萬5000元。而我是被告陳慶安找我去那邊工作,平常也是叫被告陳慶安老闆,所以遭被告陳錡陞扣薪水感覺怪怪的,就乾脆不做了。我離開前4天,戊○○進去軯安企業社工作,是因為當初她已經答應人家進去幫忙,她也不曉得我被扣減薪水這件事情,這純粹是跟老闆的契約問題,跟她無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50、51、194頁,本院卷第224至237頁)。
4.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9年11月1日開始在軯安企業社任職,一直做到110年4月底。我的工作內容是司機,負責開軯安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貨,我載的貨物是木材,還有一種塑膠,是廚櫃在使用的,上面一層塑膠,中間是木板木屑,我忘記正確名稱,還有工地拆除的木材,我從工地載往本案線東路廠房下貨後就出來了。平常都是被告陳慶安要求我去載貨的,
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1個地址,我過去那邊就有人接應我,說要去哪邊載東西,通常是工地載運東西。因為載貨處都是工地要到處亂跑,所以我不太記得是前往何處載貨,我
所稱之工地包括建設中的工地、拆除中的工地。都是被告陳慶安找好可以收貨的地點之後,由我1個人前往載貨。我載貨過程會有一些垃圾夾帶在中間,好像沒有分乾淨這樣,我跟被告陳慶安反應過,他意思是說會跟客人協商,有其他類垃圾的話要再加收錢。費用都是客戶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收到後載貨返回公司時,一併交給被告陳慶安或洪麗月。被告陳慶安會先跟我說要收多少費用,如果現場我發現非屬於木料類的物品,會跟被告陳慶安說,再由被告陳慶安跟客戶談,最後看談好多少錢,被告陳慶安會跟我說,再由我跟客戶收取。我知道我載回來的東西有一些不屬於木材類的垃圾,但是我都有跟被告陳慶安講過,然後他都是說他跟客戶講,講一講之後變成客戶多加錢,然後被告陳慶安讓我載回來這樣,貨都是被告陳慶安叫我去收進來的。我把東西載運回來後,倒車進去到場地裡面,就直接將貨倒下來,我的工作就到此為止,我大部分都是在外面載運東西回來工廠。倒貨的時候有人在場監看,大部分是被告陳慶安及洪麗月,
他們夫妻2人會在現場看我倒貨,每次不一定都是他們2人同時在場。我去載貨的時候,這一趟車要收多少錢是被告陳慶安跟我講的,被告陳慶安離職後,則換被告陳錡陞。被告2人都是用電話跟我講要去哪裡載貨、收取多少金錢及載什麼東西,他們會跟我講說要載運的是什麼東西,大部分都是木頭。若去現場發現不只木頭,若有比較多廢棄物的東西,他們會再跟客戶談是否要加費用。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64至80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是我載運回去的,裡面若有不是木材,而是水泥塊等雜物,我會聯絡被告陳慶安,被告陳慶安會跟貨主討論之後,再由我載運回來,被告陳慶安很清楚要進場哪些東西,也會根據進場的東西不一樣而有不一樣的收費。在被告陳慶安離開,由被告陳錡陞進場管理的時候,已經沒有載什麼東西,那時候載運的大部分是純木頭,而且被告陳錡陞那時候找不出錢來繳錢,因為工作量明顯差很多,載運量大幅下降。我載回來的東西,
他們將木頭絞成木屑後,我有載運到彰化附近那邊,但忘記地址,我聽他們說那邊的工廠是要培養什麼菌所需要的木屑,這樣的次數滿多次的。但是我載的其他非木頭的雜物,沒有處理過,就直接堆置在現場。被告2人好像是合夥人關係,被告陳錡陞出錢跟車輛讓被告陳慶安來作經營的角色,被告陳錡陞都不太進公司,我也很少看到被告陳錡陞出現在公司,
我很少跟被告陳錡陞講到工作的事情,被告2人是合夥關係,我是聽被告陳錡陞說的。我薪資每月4萬5000元,是由洪麗月以現金方式發放給我,也有透過匯款給我。後來我想要離職是因為我覺得工作上有一些事情我不太能接受,像是有一些工作明明可以在工作期間內完成,但是被告陳慶安有時候會拖延到工作的進程,導致延誤我的下班時間。然後還有就是倉庫裡面的木料越堆越多,他們粉碎速度越來越慢,我車都快開不進去,被告陳慶安還是堅持要我去收木料進來堆放,我覺得很困擾。因為我跟被告陳慶安反應好幾次,他還是置之不理,而且後來我感覺公司有點問題,
就是公司沒有金錢流動的感覺,本來都是我出去載貨並收取現金,但後面就沒有出去載貨,所以沒有想要繼續做,離職的時候,是跟被告陳錡陞提要離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40至354頁)。
5.證人林建樺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被告2人在公證人那邊寫好契約,當時說要等到109年12月1日才能租給他們,並且於出租時說明只能做為倉庫使用,不能施工,他們問可否先進來拉管線、電路等,我們告知可以,結果他們卻先把木料運送進來倒。那時候還沒有簽約,他們就開車倒東西,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車子都是他們2位叫來倒的,印象中倒個4、5臺,我有阻止他們,因為還沒有簽約不可以這樣子。另外印象中我大概是上午時間去本案線東路廠房有3、4次,每次都有看到被告2人。契約書約定承租人是軯安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慶安,不是我們要求的,是被告2人自己填如契約書所載,當時聽他們講話感覺像是合夥關係,被告2人簽租賃契約時都有在場,雖然被告陳錡陞是負責人,但是就我看到的幾乎都是被告陳慶安主導指揮比較多。於110年7月13日我與被告2人、被告陳錡陞的朋友會談,並且告知他們我要錄音對話內容。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1頁字據是於110年7月13日由被告2人簽名捺印,上面的日期從110年7月31日改成110年8月13日是應被告2人的要求,
原本在討論之前是打算要他們在7月底處理完,但在討論過程中,他們提到要一些相關申請及清除需要3週時間,所以我說乾脆給他們1個月的時間,才會更改時間,但是我最後還是沒有收到11萬多元的結清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6、29、30、33、190至第192、195頁)。並有被告2人簽署承諾將本案線東路廠房之廢棄物清除與修繕完畢恢復承租前狀態之單據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1頁)。
6.證人蔣正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本案和美鎮土地租給被告陳慶安,1個月租金2萬元,被告陳慶安拿1張支票給我,支付3個月的押金及前1個半月的租金,共9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205頁)。
7.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戊○○、己○○與甲○○於軯安企業社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聽從被告陳慶安之指揮工作,證人己○○甚至是被告陳慶安聘請到軯安企業社工作。而被告2人於僅與證人林金鐘談論租賃契約公證階段,本案線東路廠房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前,即多次叫車輛載運物品到本案線東路廠房傾倒堆置。被告陳慶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兩人是否於109年8月26日成立軯安企業社,並且約定由被告陳錡陞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慶安負責現場管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復有被告陳慶安書寫之手寫廢棄物等價格表扣案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陳慶安確實係
與被告陳錡陞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而共同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渠始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承租人,而與被告陳錡陞一同前往承租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與本案烏日區回收場,並可自行決定聘僱證人己○○,及指揮證人戊○○、己○○、甲○○工作,被告陳慶安亦係居於本案主導角色之一,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慶安雖稱渠於000年0月間即離開軯安企業社。惟依渠所述,渠僅係單純離開,並未阻止其他未脫離者即被告陳錡陞續行犯罪行為,並未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被告陳慶安仍應就渠於110年3月間離開軯安企業社後被告陳錡陞後續所實施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8.至於被告陳慶安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慶安勞保投保情形,尚無從以此即率爾認定渠係受被告陳錡陞僱佣,始在軯安企業社任職,並單純聽從被告陳錡陞指示行事。
(五)被告陳慶安雖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不知道清理廢棄物需要取得許可云云。惟
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被告陳慶安主觀上既已知悉渠與被告陳錡陞皆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可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夥同被告陳錡陞為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渠即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主觀犯意
無訛。
雖然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第3557號、第3558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而任意棄置廢棄物,可能造成土地或環境污染,有害國民健康;環境污染案件類型(任意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已在國內存在長達數10年,且往往土地嚴重污染,回復困難,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因此,任意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被告陳慶安為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與被告陳錡陞成立軯安企業社前,曾經營回收場,從事將寶特瓶分類壓縮成平磚後交給其他公司之項目,業經被告陳慶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28頁),並有被告陳慶安經營回收場發生火災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51至455頁),可認被告陳慶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又被告陳慶安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被告陳錡陞有叫洪麗月去考,但因為疫情還沒有考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355頁)。證人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錡陞、陳慶安、洪麗月他們討論了關於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的問題,他們討論考廢棄物執照的時候,我不在場。是洪麗月跟我說:「我們有討論了,我們做這個公司一定要有牌照,所以我們想要去考牌,但他們都讀不下書」,所以洪麗月想要去試試看,就找我一起去上課。她說為了公司需要去考取廢棄物清理資格證書,但是要我先自己報名,等到考過再給我培訓費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8頁)。
堪認被告陳慶安應已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之規定,要難認被告陳慶安有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僅空言不知法律即為免責,是被告陳慶安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安所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9條規定,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分別傾倒堆置在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及本案烏日區回收場之物品,係屬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D-0799「廢木材混合物」、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或D-0299「廢塑膠混合物」等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且被告2人所為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或指揮他人駕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其等以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取得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傾倒堆置,並僱用不詳之外勞在本案線東路廠房對廢木材進行碎裂作業,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僱用不知情之甲○○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傾倒堆置,及僱用不知情之外勞在本案線東路廠房對廢木材進行碎裂作業,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四)「
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以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自他處收受廢棄物,以向業主收取清除、處理費用
為經營模式,各自分工,並將收受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本案烏日區回收場,及在本案線東路廠房從事廢木材碎裂作業,時間有所重疊、行為態樣相似,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條(見本院卷第337、405
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租用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及本案烏日區回收場,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分工方式、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告陳錡陞自述教育程度係五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雙親及繳納房貸;被告陳慶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已結婚,有3個分別就讀幼稚園、國小之子女,需要扶養3個小孩,及檢察官、被告2人與被告陳慶安之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被告陳錡陞於110年8月23日在本案線東路廠房交付與員警查扣之手寫廢棄物等價格表3張,部分為被告陳慶安書寫記錄,部分為洪麗月書寫記錄,業經被告陳慶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及經證人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6、194頁,本院卷第199頁)。該等物品核係被告2人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紀錄文件,應認係其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
正犯就共同
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
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
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
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
被告,就應共同
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被告2人均未具體明確供承其等向業主收取之清理廢棄物費用各筆數額,復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則認定被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1)被告陳錡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載廢棄物進來,1臺木材1萬5000元進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臺車可以載運的數量為25立方米左右;1臺車可以載運17包的太空包等情(見本院卷第423頁)。又參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340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329、330頁)所載本案線東路廠房、本案和美鎮土地遭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4679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25頁)所載本案烏日區回收場遭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堆置在本案線東路廠房之廢棄物數量較為具體明確者為48立方米(計算式:4公尺*6公尺*2公尺),及33包太空包;堆置在本案和美鎮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為200多袋太空包;堆置在本案烏日區回收場之廢棄物數量為1950立方米(計算式:30公尺*13公尺*5公尺)。
(2)經採以有利被告2人之方法估算,爰認定上開3處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1998立方米(計算式:48+1950)及233包太空包(計算式:33+200),而依被告陳慶安所述每車可載運之數量計算,1998立方米須以79.92車次(計算式:199825)載運;233包太空包須以13.70車次(計算式:23317)載運,經皆採以整數車次計算,則共計為92車次(計算式:79+13)。再以被告2人所述每車最低之進車費1萬5000元計算,則被告2人共計收取138萬元之費用,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約定或明確區分上開犯罪所得應如何朋分,其等既係共同成立經營軯安企業社,衡情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之1即6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收據、軯安企業社110年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出貨單,檢察官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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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3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本案線東路廠房)、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受理日期為110年1月13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1日,被陳情地點:本案線東路廠房)、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13日、110年8月11日、拍攝地點均為:本案線東路廠房)【見110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63至88頁】。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本案和美鎮土地)、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受理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被陳情地點:本案和美鎮土地)、彰化縣○○○○○○○○○○○0○○○○○000○0○00○0○○○○○○○○○○鎮○地○○○○0○000○○○○○0000號卷第91至98、101至112、229至232頁,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67至270頁)。 |
| 證人蔣正福與被告陳慶安、陳錡陞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蔣正福為出租人、被告陳慶安為承租人、被告陳錡陞為連帶保證人)、 證人蔣正福提出之匯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證人蔣正福、收件人:被告陳慶安、陳錡陞)【見110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217至227頁】。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340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329、330頁)。 |
| 警方受理證人林建樺於110年8月9日報案後至本案線東路廠房現場勘查照片、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線東路廠房現場會勘照片(拍攝時間:110年8月11日)、證人林建樺出資請挖土機於110年8月23日至本案線東路廠房內開挖、當日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線東路廠房稽查之照片、證人林建樺提出之本案線東路廠房出租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63至82頁)。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扣押物品:手寫廢棄物等價格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83至86、89、103至107頁)。 |
| 彰化縣○○○○○000○0○00○○○○○○○○○0○○○○○○路○○0○○000○○○○○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
| 證人林建樺提供與被告2人談話之錄音檔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11至117頁)。 |
|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經公證之證人林金鐘與軯安企業社、被告陳慶安簽署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證人林金鐘、承租人:軯安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陳錡陞、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慶安)、證人林金鐘為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被告2人)、被告2人簽署承諾將本案線東路廠房之廢棄物清除與修繕完畢恢復承租前狀態之單據(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19至141頁)。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20030號函及所檢送證人林金鐘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87至323頁)。 |
|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軯安企業社)【見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57、458頁】。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現場蒐證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5至8頁】。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86715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陳情地點:本案烏日區回收場)、本案烏日區回收場現場照片、巨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之設立登記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巨量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123至125、131至136頁)。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4679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25頁)。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