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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6號、第108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第473號、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及編號」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用不知情阮偉勛之身分證冒用阮偉勛之身分,以取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及方式」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阮偉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庚○○、甲○○、丁○○、壬○○、丙○○、蔡0琳(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0琳案發時為少年)、癸○○、戊○、黃暐庭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帳號、點數、商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帳號、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1-1、編號8、編號9被害人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1-2、編號2、3、5、編號9被害人9-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4、6、7、10,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影本與原本同時具文書之性質與效用,尤其現在攝影、通訊設備均屬發達,以電子訊號方式提供身分證照片,已可達同使用實體之原本身分證以證明身分之效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使用之「阮偉勛」身分證照片,係被告先前協助友人吳博閔之友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由被害人即不知情之阮偉勛透過吳博閔所交付,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持以冒用「阮偉勛」之身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編號1、9之遊戲帳號、遊戲商品序號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1-1、編號8、編號9被害人9-1詐得遊戲帳號、遊戲點數、遊戲商品序號之部分,起訴書固均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有對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冒用不知情阮偉勛之身分,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5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1576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4、7、9(被害人編號9-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為侵害同一法益,自與各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矇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之犯罪所得為: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及My card 點數1000點之交易序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元、500元、MyCard點數500點之交易序號、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2,000元,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及編號
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及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1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8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宇翔」向子○○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溢匯款項1000部分使用遊戲點數歸還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彭昱瑄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及MyCard點數1000點之序號予辛○○(起訴書漏未記載MyCard點數1000點之部分應予補充);辛○○另於110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同年2月1日18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更正如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己○○佯稱:要販賣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彭昱瑄上開帳戶內。子○○誤以為該款項係辛○○所匯入,遂依指示將約定之商品提供予辛○○,而己○○則今未收到商品。
1-1
子○○
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及MyCard點數1000點之序號予被告
0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03.證人阮偉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04.證人彭昱瑄、證人即房東林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05.子○○報案資料(彭昱瑄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
0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071號函檢送之彭昱瑄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
07.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
08.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確認、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
09.臉書關於暱稱「阮偉勛」等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戀舞」之帳號及MyCard點數1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己○○
新臺幣3000元匯入彭昱瑄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藍藍」向庚○○佯稱:要販賣「勁舞團」遊戲帳號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更正如上)虛擬帳戶供庚○○匯款使用,庚○○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9月30日0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庚○○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2
庚○○
新臺幣1,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林美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03.庚○○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臉書關於暱稱「張藍藍」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   
06.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確認、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9時44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宜樺」應予更正),佯稱:要賣保健食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隨即以不知情之吳博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甲○○匯款使用,甲○○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9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甲○○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3
甲○○
新臺幣20,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吳博閔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03.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白雨」在臉書社團「勁舞團yo.」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虛擬寶物之文章,丁○○於瀏覽上開文章,並與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丁○○匯款使用,丁○○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1月7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7日應予更正)13時1分許、13時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丁○○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4
丁○○
共新臺幣3,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即房東林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03.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及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418251)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結果、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名冊。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阮偉勛」向丙○○佯稱:要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阮偉勛」之身分證件取信於丙○○,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隨即以不知情之吳博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丙○○匯款使用,丙○○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23時5分許、23時7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丙○○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5
丙○○
共新臺幣3,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吳博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03.證人阮偉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03.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04.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05.臉書關於暱稱「阮偉勛」等之申設資料及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暱稱「阮偉勛」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之文章,壬○○於110年11月3日19時42分許瀏覽上開文章,並與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418251)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壬○○匯款使用,壬○○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壬○○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6
壬○○
共新臺幣15,000元分別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02.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3.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418251)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時間,補充之),以暱稱「白雨」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販賣保養品之文章,蔡0琳(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蔡0琳為少年)於瀏覽上開文章,並與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ID:00000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蔡0琳匯款使用,蔡0琳遂依辛○○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蔡0琳卻迄今未收到商品。
7
蔡0琳
新臺幣5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蔡0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蔡0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3.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豪神娛樂城)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及點數儲值紀錄、「豪神娛樂城」遊戲(ID:0000000)會員帳號申設資料(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雨潔」(起訴書誤載為「張羽潔」,更正之)向癸○○佯稱:要販賣「勁舞團」之虛擬寶物,可使用遊戲點數交易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先於110年12月30日19時5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購買MyCard點數500點後,將該遊戲點數交易序號提供予辛○○,作為購買虛擬寶物之對價,然癸○○迄今未收到商品。
8
癸○○
提供MyCard點數500點之交易序號給被告
0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02.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及購買面額5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 
03.MyCard卡號(MFQMJM002532)儲值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及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伍佰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方余」向乙○○佯稱:要購買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予辛○○;辛○○另於111年2月24日4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6分,更正如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方余」向戊○佯稱:要賣網路遊戲「艾爾之光」遊戲商品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7日7時19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乙○○誤以為該款項係辛○○所匯入,遂依指示將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提供予辛○○,而戊○則迄今未收到商品。
9-1
乙○○
將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提供予被告
0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0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03.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04.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900號函暨檢送乙○○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06.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Yahoo信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②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57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商品序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戊○
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時,更正如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以暱稱「張妤暄」在臉書某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之出售可妮絲小金之販售訊息,黃暐庭於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辛○○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辛○○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網路遊戲「勁舞團」之遊戲帳號(會員帳號:Kitty5200)所取得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黃暐庭匯款使用,黃暐庭遂依辛○○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時1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辛○○於取得該款項後,即將黃暐庭封鎖,且未將商品交付黃暐庭。
10
黃暐庭
新臺幣2,000元匯入儲值遊戲點數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02.黃暐庭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03.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快樂玩平台)購買MyCard點數之用戶號碼、勁舞團會員帳號登入資料、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Yahoo信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