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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瑩杰」後均增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陳瑩杰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正為「陳瑩杰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小白』指定之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增加「,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㈣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2筆共計新臺幣1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6萬元、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提領被騙款項之金額」均更正為「告訴人黃揚哲於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轉帳29,985元至李晨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1分、2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後(提領超過告訴人黃揚哲所轉入款項部分,為告訴人黃揚哲以外之不詳人士所轉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其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黃揚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聽從「小白」之指示,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黃揚哲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3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育有2子,分別為2月、11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