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子彈壹顆均
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意,於民國90幾年至101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並自
斯時起無故而持有。
二、林建宗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50公里路段(臺中清水交流道附近),與同向由廖文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登記於科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王宗淦)發生行車糾紛,
詎林建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空氣槍裝填BB彈(未具殺傷力)朝廖文華所駕駛之曳引車射擊一發,造成廖文華所駕駛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毀損部分,
業據廖文華、王宗淦撤回
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廖文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案由:恐嚇、毀損)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林建宗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詢問車內是否有藏放上開恐嚇所持用之空氣槍時,林建宗主動告知車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嗣警於車內腳踏板處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再由林建宗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草叢,扣得林建宗上開恐嚇時所持用之空氣槍1把。
三、案經王宗淦、廖文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建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桃警卷第5至9、17至22、24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126、128至130、246、249、250、344、345頁),核與
證人廖文華、王宗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警卷第43至47、51至54頁;中檢偵卷第10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4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搜索照片、扣案本案空氣槍照片、車輛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林建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科通運輸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10064014號槍彈
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桃警卷第55、57至63、73至79、101至118頁;中檢偵卷第47、57至75、77、79、97至9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880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
㈢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行為人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枝,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槍枝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槍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且於
縮刑期滿或
假釋後,仍將取得對槍枝之現實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0年間至91年7月29日在泰源技訓所執行
保安處分,於91年7月29日至93年1月20日在泰源分監執行,於93年10月20日至101年11月3日在彰化看守所、彰化分監、雲林二監、臺中監獄、雲林監獄、澎湖監獄執行,102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30日在雲林看守所、雲林二監、臺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買來本案槍枝後就將本案槍枝放著,其後因在
另案指認毒品藥頭,而遭藥頭恐嚇,其為保護自己及家人,才會拿這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345頁),可見於被告在監在所
期間,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得支配占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且被告出監出所期間,仍取得對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現實支配關係,是即使被告於90年間至109年3月30日間多次進出看守所、監獄,惟對於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持有支配關係尚不生影響,且並無脫離或中斷持有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自90幾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為
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0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0幾年就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
迄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狀態一直繼續進行、狀態不變,應適用
起訴書所載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90幾年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行為,應均為繼續之一行為,且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102年起曾犯強盜等案件,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至109年3月3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以罪質而言,前案係暴力財產犯罪,本案持有槍枝及恐嚇亦屬暴力犯罪,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年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2年,竟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警方於111年6月27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並告知被告執行搜索之案由為恐嚇及毀損,經警詢問被告車内是否有藏放本案空氣槍時,被告便主動告知警方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且警方
聲請搜索票時及執行現場
查緝前,均只知悉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並不知道被告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是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前,員警尚未掌握何具體客觀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主要犯罪情節,並由警方當場取得扣案,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將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始自首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之自首情節,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非制式手槍係被告於10多年前購入,購入後未試射亦未曾使用過,直至111年初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上游,而遭曾持槍恐嚇、揚言欲傷害被告家人,被告因擔憂年邁雙親及家人之生命受到威脅,始將本案非制式手槍放置於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欲防身 、保護家人,是以,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非出於惡劣之不法動機,更無以此侵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相較於不法之徒,擁搶自重危害社會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自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32、252、2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然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1年9月有期徒刑,衡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危險性、被告持有之期間達10年以上,及被告係於車輛內為警查獲等情觀之,足認上開減刑後之刑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空氣槍涉擊恐嚇
告訴人廖文華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廖文華心生畏懼,所為
顯有不當;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304頁),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未查有持以犯罪,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以及其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在快速道路高速行進中,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廖文華所駕駛之車輛,相較於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面對面揚言加惡害等案型,本案已實際付諸行動彰顯惡害實現之可能性,威脅性甚高。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廖文華、王宗淦就恐嚇、毀損部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01至211、213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父親一同經營養雞場,做工,已婚,家中有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罪情節、手段均有異,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未試射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已試射子彈2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尚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桃警卷第7、20至22、25、26頁;偵卷第24頁;中檢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6、129、130、250、344、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50公里路段(臺中清水交流道附近),與同向由告訴人廖文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登記於科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王宗淦)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空氣槍裝填BB彈(未具殺傷力)朝廖文華所駕駛之曳引車射擊一發,造成廖文華所駕駛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文華、王宗淦達成調解,告訴人廖文華、王宗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01至211、21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