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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全(原名:黃珊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黃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秀全(原名:黃珊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李賢達發現其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李賢達上前向黃秀全表明員警身分並告知欲執行查緝通緝犯職務後,黃秀全明知李賢達為依法執行查緝通緝犯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傷李賢達及嘴巴咬李賢達右手掌虎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陳冠甫獲報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支援後,黃秀全仍承前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你機歪警察、你真正有夠機歪、你這機歪警察」等語侮辱員警李賢達、陳冠甫,並以手指抓傷李賢達、陳冠甫,並揮動右拳欲毆打陳冠甫頭部,致李賢達受有臉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多處傷口、右手掌及前臂抓傷多處傷口等傷害,陳冠甫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多處傷口等傷害(涉犯傷害陳冠甫部分,業據陳冠甫撤回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黃秀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襲警或抓傷警察,也沒有罵警察,他們搶奪我鑰匙不讓我騎車,我以為是共匪、強盜偽裝成警察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李賢達於111年6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發現被告並欲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李賢達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8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密錄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3、1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員警李賢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先發現被告的,我雖然身穿便服,但我有穿警用褲子和出示證件,我先問被告是否為黃珊珊,並表明我是溪湖分局的警察以及出示證件,說明被告涉嫌侵占案件遭到通緝,被告一聽到就出手攻擊我,我被攻擊後就通知線上警力支援,等支援的陳冠甫到場,我們要逮捕被告,被告就動手毆打陳冠甫的頭跟手,然後我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因此罵我們:「幹你娘機掰、機掰警察、走啦」等語;證人即隨後到場支援之員警陳冠甫亦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我接到通報後就駕駛巡邏車到場,我有穿著制服,我當時準備拿手銬逮捕被告時,被告手就往我這邊抓過來,我的手因此遭到被告抓傷,被告也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此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又證人李賢達、陳冠甫於當日前往道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李賢達受有臉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多處傷口、右手掌及前臂抓傷多處傷口等傷害,陳冠甫受有右前臂抓傷多處傷口之傷害,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李賢達、陳冠甫當場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7頁),亦與前揭證人李賢達、陳冠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2人前揭證述內容客觀事證相互吻合,應堪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攻擊及辱罵證人李賢達、陳冠甫,然其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情,有敦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個案之鑑定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對司法程序的認知與判斷因受疾病影響,較同齡常人為差,僅能被動配合相關程序,建議後續司法程序宜給予適當輔助。綜合個案家屬的描述及臨床病史依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精神狀態,認知層次上應與鑑定時接近,但犯行時的易怒程度應較鑑定時強烈。個案由於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現實有自以為是的扭曲,在認定自己「並未犯罪」的前題下,及被害意念之影響下,除了不信任執勤的警員,也合併易怒的情緒,因此在本案事件發生時,選擇衝動式的攻擊及趨避的行為,簡言之,更類似獸性本能而非理性判斷。而個案對於相關行為的「事實認定」,於鑑定時及在病歷中所述皆相近,合併有被害意念及對自身違反社會規範行為的沒有病識感,整體而言,皆與思覺失調症在妄想思考下所表現的行為類似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外,證人李賢達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說我是共匪,後來我有問被告平常修機車的機車行老闆,老闆說被告當天去找他們聊天,被告還說自己家裡有共匪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由被告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併斟酌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病症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及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後已與李賢達、陳冠甫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李賢達、陳冠甫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之5至88之8頁);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在家待業,靠家人接濟,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與李賢達、陳冠甫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甫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3月3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8之9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所涉傷害陳冠甫犯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告訴人李賢達雖亦具狀撤回告訴,然其乃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3日始撤回告訴,依法尚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