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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城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桂敏


被      告  詹日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林佩萱
      通  譯 黃鼎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日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大城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