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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全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全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麗娟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洪全治因有資金需求,見網際網路登載之借款廣告隨即去電聯繫,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公司經理(下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經理」要求其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洪全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可預見「經理」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全治為能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經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基於縱負責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偽以健保局法務組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陳國良警官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身分,撥打電話向黃麗娟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假投資詐騙案件將監管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麗娟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6352元(起訴書誤載為「420萬852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監管帳戶協助調查,待案情釐清後歸還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日12時31分許及13時20分許,將5萬3220元及9萬7311元(合計15萬531元)匯入洪全治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經理」以電話指示洪全治提領款項,洪全治遂於110年6月2日15時5分許起至同日15時13分許止,前至彰化縣芳苑鄉芳中路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之方式,接續提領2萬元(共7次)及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於上開超商外,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經理」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後,洪全治於110年6月3日6時28分許,再以ATM提領之方式,自上開帳戶剩餘贓款531元中,提領500元供己所用。黃麗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全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65、190、19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麗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下稱偵2990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照片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98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990卷第19至33、49、53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10月13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23055號函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既未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加入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健保局法務組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陳國良警官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假投資詐騙案件將監管帳戶,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經理」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經理」指定之人,足徵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現存事證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足認本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取款後轉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其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如何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提供存摺封面給對方,我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錢之後在何處將錢交給對方?)在芳苑鄉中芳路的7-11交給對方。(你領多少錢交給對方?)15萬元。(都是用同一帳戶還是用二個帳戶?)一個郵局帳户。(你不是說要辦理貸款,為何最後變成你去領錢出來交給對方?)那時候是辦理忠訓貸款,對方跟我講說要給他一個存摺,對方會匯錢到我帳戶,然後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訊中已陳明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3行亦載明「再由洪全治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並於彰化縣芳苑鄉中芳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匯到我存摺裡,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領出來,並交給對方;(你如何提領15萬元?)15萬全部都是7-11的ATM。(是否記得哪個7-11提領?)彰化縣芳苑鄉芳中路的7-11。(你分幾次領?各提領多少?)忘記提領幾次,一次提領兩萬。(你提領15萬元後,在何處交給對方?)提領後,在中芳路的7-11外交給對方。(是否確實有提款行為?)我有提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10年5月22日與對方聯絡後,他當時是否就有跟你說要你幫他提款?)有,對方說會有款項匯進去,要我去提領,後來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提領出來,領出來後,對方跟我說交給他的同事。(你於何時提領該款項?)我也是在110年6月2日下午他們通知我提領。(你去哪裡提領?)芳苑鄉芳中路7-11的ATM提領,我一次領兩萬,分好幾次提領,總共提領15萬元。(6月3日500元是否你提領?)對。(你何時將你所提領的15萬元交給對方?)6月2日提領15萬元後,在芳中路7-11外面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於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不知情;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雖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行為等情應可預見,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6月3日,復自其郵局帳戶之剩餘贓款531元中,提領500元供己所用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餐(見偵2990卷第67頁),應堪認定,而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減刑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能順利貸得款項,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5萬531元),今已賠償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庭呈之112年3月3日及同年5月6日匯款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6、207至21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審理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從事油漆,月收入約2萬5到3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依附件一所示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坦承有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犯行,惟陳明:提領15萬元後已交給對方,沒有拿到貸款或其他好處;110年6月2日提領15萬元交給對方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02至203頁),而否認其等對所提領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陳明未領取分工報酬,然其於110年6月3日,自行提領剩餘贓款中之500元供己所用乙情,為其所供認,已如上述,因認被告領取供己花用之500元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迄今已賠償4萬元,業如上述,該金額顯已超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就取得之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