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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姝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紀桂銓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韋守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陳昱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姝妤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益全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劉秀珍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沒收;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林韋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陳昱惟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姝妤與張凱鈞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一起,交往期間因而獲悉張凱鈞經常持有人頭金融帳戶,負責提領每日匯入之大筆款項,再轉交上游,林姝妤亦得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兩人於交往期間時常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多次分手後又復合,但仍然同住。林姝妤因無意忍受長期與張凱鈞爭吵,又因覬覦張凱鈞所持人頭帳戶之大筆款項,於110年6、7月間,遂有殺害張凱鈞之念頭。嗣於同年9月25日兩人大吵,林姝妤離開同住處所後,即決意殺害張凱鈞。而林姝妤之父林益全、母林劉秀珍、弟林韋守亦認張凱鈞從事非法「金流」工作,且曾有暴力對待林姝妤,而反對其等交往。林姝妤於110年10月上旬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時,一家四人即共同謀議由林姝妤將張凱鈞帶回彰化縣後,再殺人棄屍。謀議既定,林姝妤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企圖於殺害張凱鈞後,提領其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存款,並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基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林韋守於110年10月12日13時36分,持用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其友人陳昱惟持用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索討安眠藥,且告知陳昱惟該安眠藥將作為殺害張凱鈞之用,並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與陳昱惟見面,經陳昱惟允諾將協助取得安眠藥。嗣陳昱惟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7、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5樓住處樓下,提供安眠藥一顆(藥名:Fallep 2MG/TAB、成分:Flunitrazepam)予林韋守及林劉秀珍。
(二)於110年10月15日22時24分至37分許,林益全及林劉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尋找棄屍地點,選定彰化縣埔鹽鄉東螺溪仁鼎橋與太平橋間之東螺溪作為殺害張凱鈞後之棄屍地點(下稱棄屍地點)。
(三)於110年10月16日7時7分許,林益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韋守,將空心磚2塊(重量各約為20公斤)、黑色膠帶、黑色垃圾袋、童軍繩等棄屍用工具,先行載往棄屍地點藏放,作為殺人後綑綁、包覆屍體及沈入水底之用。
(四)林姝妤於110年10月15日14時許,搭乘張凱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同日晚間即共同留宿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汽車旅館。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林姝妤偕同張凱鈞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林劉秀珍即將上開已取得之安眠藥磨成粉狀,加入飲料內,並拿給張凱鈞服用,過約5分鐘後,張凱鈞表示想睡覺,林姝妤則趁機邀張凱鈞一同前往彰化縣芳苑鄉之漢寶濕地遊歷,經張凱鈞答應後,即由林姝妤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凱鈞(坐副駕駛座)、林益全(坐張凱鈞後方)、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一同前往漢寶濕地。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漢寶濕地涼亭旁後,因車內過於擁擠,不好下手,林姝妤、林劉秀珍遂先下車,留林益全及林韋守在車上,林益全即拿出預藏之繩子1條(已丟棄,未扣案),自後座緊勒張凱鈞頸部,林韋守則在旁預防張凱鈞掙扎,張凱鈞因而窒息,當場死亡,待10餘分鐘後,林姝妤與林劉秀珍即返回車內,將上開車輛開往附近農地無人之處停放,由林益全將張凱鈞屍體自副駕駛座拖至地上,用黑色膠帶纏繞張凱鈞屍體臉部,再由林益全、林韋守將張凱鈞屍體搬進後行李廂。林姝妤於張凱鈞死亡後,完全不能抵抗之狀態下,從張凱鈞遺留之錢包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張凱鈞所有之其餘物品丟棄在附近草叢內。 
(五)於110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天色轉暗後,林姝妤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東螺溪棄屍地點,由林姝妤、林劉秀珍清理車內張凱鈞之漏尿,並擦拭指紋,林益全及林韋守將張凱鈞屍體搬下車,取出先前預藏之空心磚2塊、黑色膠帶、黑色垃圾袋、童軍繩等物,將張凱鈞屍體頭部、腳部均套上黑色塑膠袋,以童軍繩纏繞打上繩結固定,並將空心磚2塊綁在張凱鈞屍身上,以確保屍體不會浮出水面,林益全、林韋守再共同將張凱鈞之屍體抬入東螺溪內,惟因水位過淺不足以覆蓋屍體,林益全再走入東螺溪內,將屍體挪移至東螺溪中央,並撿拾岸邊石頭壓在屍體上,以免浮出水面。
(六)於殺害張凱鈞後至等待天黑棄屍之期間,林姝妤告訴林劉秀珍其有取得附表所示張凱鈞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林益全、林韋守隨後亦知悉該情,皆認為帳戶內存款為不義之財,不領白不領,並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決議要在棄屍後,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林姝妤即承前強盜殺人之犯意,並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棄屍後,隨即共乘上開車輛上路,於110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車輛棄置於人行道上,並由林姝妤、林劉秀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凱鈞身上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輸入林姝妤告知之密碼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47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70萬元)得手。
(七)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因擔心張凱鈞屍體仍有可能浮出水面而遭查獲,遂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與陳昱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益全於110年10月17日14時37分許,騎乘陳昱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惟,前往棄屍地點觀察張凱鈞屍體位置及浮出水面情形,並於翌(18)日10時許,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陳昱惟共乘林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潛水用品店購買2件潛水裝及1副蛙鏡(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後,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再由林益全及陳昱惟購買童軍繩2條充作下水時使用之安全繩,於同日17時42分許,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陳昱惟再共乘上開車輛前往棄屍地點,林益全、林韋守、陳昱惟下車前往溪邊,林姝妤、林劉秀珍則留在車上把風,由林益全、陳昱惟穿上潛水裝後下溪查看張凱鈞屍體位置,林韋守在岸邊拉住林益全及陳昱惟身上所綁之童軍繩,以維護林益全及陳昱惟下水後之安全,待林益全找到張凱鈞屍體所在位置,林益全及陳昱惟再共同搬運岸邊較大之石頭壓在張凱鈞之屍體上,以避免張凱鈞屍體浮出水面或遭溪水沖至岸邊而遭人發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凱鈞之子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陳昱惟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昱惟對於幫助殺人,並與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事後蒐證照片、安眠藥藥袋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警察勘查報告、被告林韋守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被告陳昱惟與林韋守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惟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昱惟所為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認定。 
二、訊據林姝妤、林劉秀珍坦承上開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遺棄屍體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林姝妤否認強盜殺人之犯行;被告林益全、林韋守固坦承上開殺人及遺棄屍體之事實,然均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姝妤辯稱:因為被害人一直家暴我,又逼我墮胎,一直糾纏,且恐嚇我的家人要拿出帳戶供他使用,我們才會殺了他,並非是為了錢才想要殺他;我是殺人後才想到要領被害人帳戶內的錢,以避免詐欺集團上游找不到被害人會來找我要錢云云。被告林益全、林韋守辯稱:林姝妤及林劉秀珍去提款機領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林姝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如果林姝妤真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她就不會把車子還給被害人,也不會將被害人的數十萬價值之名錶丟棄,且林姝妤如果真想要金錢,大可將家人的帳戶高價賣給被害人賺錢,但卻沒有這樣做。林姝妤後來就將提款卡丟棄,並沒有繼續領錢,之前領了錢也沒有花用或藏到其他地方,她的經濟沒有問題,可知林姝妤不是強盜殺人等語。被告林韋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韋守對於提款之事,僅事後知悉,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益全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討論提款之事時,林益全雖在旁邊,但因精神恍惚,沒有參與討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姝妤與被害人張凱鈞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一起,交往期間因而獲悉被害人手上有數個金融帳戶,每日常有大筆款項匯入,同時並得知被害人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兩人於交往期間時常發生爭吵,案發前兩人有同居等情業據被告林姝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林姝妤因不堪長期與被害人爭吵,且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亦認被害人暴力對待被告林姝妤,而反對其等交往。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即基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韋守於110年10月14日17、18時許,向被告陳昱惟拿取安眠藥,再由被告林益全及林劉秀珍選定彰化縣埔鹽鄉東螺溪仁鼎橋與太平橋間之東螺溪作為殺害被害人後之棄屍地點,並於110年10月16日7時7分許,由被告林益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韋守,將空心磚2塊、黑色膠帶、黑色垃圾袋、童軍繩等棄屍用工具,先行載往棄屍地點藏放。嗣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被告林姝妤偕同被害人共乘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晚投宿之鹿港鎮汽車旅館返回○○鄉住處,被告林劉秀珍即將被告陳昱惟提供之安眠藥磨成粉狀,加入飲料內,並拿給被害人服用,即由被告林姝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坐副駕駛座)、被告林益全(坐被害人後方)、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一同前往漢寶濕地。於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林姝妤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漢寶濕地涼亭旁後,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先下車,由被告林益全拿出預藏之繩子1條,自後座勒斃被害人,被告林姝妤與林劉秀珍即返回車內,將上開車輛開往附近農地無人之處停放,由被告林益全將被害人屍體自副駕駛座拖至地上,用黑色膠帶纏繞張凱鈞屍體臉部,再由被告林益全、林韋守將被害人屍體搬進上開車輛後行李廂。於110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被告林姝妤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棄屍地點,即由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清理被害人之漏尿、擦拭指紋,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將被害人屍體搬下車,以預藏之上開工具,將被害人屍體頭部、腳部均套上黑色塑膠袋,以童軍繩纏繞打上繩結固定,並將空心磚2塊綁在被害人屍身上,以確保屍體不會浮出水面,隨即將被害人之屍體拉入東螺溪內,被告林益全並撿拾岸邊石頭壓在被害人屍體上,以免屍體浮出水面。於110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其等駕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路00號,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路旁人行道上。其後,其等因擔心被害人屍體仍有可能浮出水面而遭查獲,於犯罪事實(七)所示之時、地,購買上開用具後,再次前往棄屍地點,以石頭壓在被害人之屍體上,以此方式避免被害人屍體浮出水面或遭溪水沖至岸邊而遭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昱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清山、童永冬、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相片)、位置圖、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事後蒐證照片、安眠藥藥袋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查,且有被告林韋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具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使被害人於生前服用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並在藥效發作,抵抗力降低之情況下,由被告林益全以繩子緊勒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且以上開方式遺棄屍體無誤。至被告林益全雖辯稱:殺人所使用之繩子並非事先準備,而是從上開車輛後座找到的,預計用手臂勒殺云云,惟被告林姝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殺害被害人的繩子是林益全拿到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核與被告林韋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殺人的繩索是林益全去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被告等人既已預謀殺人,棄屍工具既已備妥,勒斃被害人之繩索更理當準備完成,以遂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是本件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繩子,應係被告林益全事先準備,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信。 
(二)被告林姝妤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其皮夾內之現金5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被告林劉秀珍、林韋守決議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韋守陪同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473萬元得手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林姝妤於殺人前即有強盜犯意:
  1.被告林姝妤於偵訊時供稱:提領被害人的錢是因為我知道密碼,我想不拿白不拿,且先將錢存入林劉秀珍的帳戶內,想用時再領出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66頁),核與被告林益全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0月17日領錢回來之後,林姝妤告訴我說反正他們的錢也不是正當的錢,我們把錢領出來交給林劉秀珍使用等語相符(見相驗卷四第257頁)。參以被告林姝妤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0月12日、14日及15日,我都有陪被害人去領他持有帳戶內的錢,並將錢交給被害人的上游,10月15日交完錢後就一路南下回老家;被害人持有之帳戶每天都會有金錢進來;被害人是做詐欺的,我在殺害被害人前,就知道被害人身上有5千元的現金及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相驗卷五第153、154、225頁),堪認被告林姝妤對於被害人所持有該等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一情,應知之甚稔,且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即知悉被害人身上尚有現金5千元,又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帳戶提款卡,再緊接於殺人後提領高額款項,並於帳戶遭掛失止付後始丟棄提款卡,足認被告林姝妤於殺人前即有意取得被害人持有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行兇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被告林姝妤於行兇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林姝妤雖辯稱:被害人家暴我,又逼我墮胎,一直糾纏我,且跟我的家人要帳戶,我受不了才會殺了被害人,我不是因為缺錢,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機有跳出詐欺集團上游跟被害人要錢的訊息,為了避免上游來找我要錢,才會領出來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害人與林姝妤交往期間,不管分手前後,他都不會糾纏女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姝妤請我帶人去被害人家帶她離開,因為她怕走不掉,但我帶朋友去幫被害人搬家時,被害人態度很平和,也沒有說林姝妤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與被告林姝妤上開所辯:被害人會一直糾纏云云不符。又被告林姝妤自陳與被害人分手後仍然同住,兩人都會復合,縱使搬離被告住處後,又回到被害人身邊等語,倘若厭惡被害人之糾纏,被告林姝妤何以再與被害人復合?至被害人雖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林姝妤發生爭吵,並疑似有掐脖及拉扯,並威脅被告林姝妤不能離開之嫌,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關切,但因被告林姝妤拒絕繼續說明,僅表示其與被害人相處良好,導致社工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9頁),然該次家暴通報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個月,尚難以認定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有持續家暴林姝妤之情事。另倘若被告林姝妤要避免被害人之上游前來取款,理應不要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待上游來時,再將提款卡交還給上游即可,無需大費周章至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再轉交上游。況被告林姝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上游是否知道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然上游不知道其聯絡方式,自不需擔心上游前來索討。此外,被告林姝妤殺害被害人動機之一,固然可能因為不堪長期與被害人爭吵,但其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亦知悉該等帳戶內有相當之金流,在殺害被害人後,再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其殺人之犯罪動機亦為謀財,否則被告林姝妤在殺人之後,大可將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連同其他物品一併丟棄,何需在殺害被害人後,再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帳戶提款卡,並提領473萬元?故被告林姝妤上開辯稱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姝妤辯稱:如果林姝妤真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她就不會把車子還給被害人,也不會將被害人的名錶丟棄,且林姝妤如果真想要金錢,大可將家人的帳戶賣給被害人賺錢,但卻沒有這樣做。林姝妤後來就將提款卡丟棄,並沒有繼續領錢,之前領了錢也沒有花用或藏到其他地方,她的經濟沒有問題,可知林姝妤不是強盜殺人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雖登記在被告林姝妤名下,但貸款係由被害人繳納,實際上為被害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林姝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核與證人林劉秀珍於警詢時證述(見相驗卷二第23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上開車輛既為被害人實際所有,則兩人分手後,被告林姝妤將上開車輛過戶並返還被害人,無違常理。又被害人之名錶未被檢警尋獲,有無該錶?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丟棄?尚有疑義,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姝妤之認定。至被告等不願意高價出售其等帳戶供被害人使用一情,因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般人本即不隨意販售,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林姝妤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林姝妤雖供稱:於110年10月18日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空地,將被害人之提款卡全部剪掉,並丟棄在水溝內等語(見相驗卷五第150頁),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56分57秒,經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即經證人己○○掛失該帳戶金融卡,其他帳戶亦於翌日及21日掛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3、451、457頁),足認被害人之上游實質上足以掌控附表所示帳戶,被告等人無從持續長久領款,故被告林姝妤事後丟棄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應屬當然,亦無解已拿取被害人之現金5千元及領取473萬元之強盜殺人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四)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被告林益全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我知道被告林姝妤及林劉秀珍在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提款,當時我和林韋守都在外面等她們領錢;於110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被告林劉秀珍在全家超商臺北新敦民店提款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95、196頁);被告林韋守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殺人後前往臺中中友百貨附近,林姝妤及林劉秀珍進入便利商店提款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從臺北回來鹿港的路途中,我知道林姝妤及林劉秀珍去領錢,當時我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又證人林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殺人後,在東螺溪旁,林姝妤才跟我說有拿走被害人之提款卡,當時林益全及林韋守都在旁邊;在去臺中路上的車內,我和林姝妤也有討論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復於警詢中供稱:林益全有於10月26日陪我去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將領取之11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50頁);證人林姝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領錢的過程,林韋守都知道,也有幾次林韋守有一起去,在永和領完錢回家後,他也都有看到這些錢;在去臺中路上的車內,我和林劉秀珍有討論要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事,當時林益全及林韋守在後座,車內雖有播放音樂,但沒有大聲到無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9頁),是被告林姝妤與林劉秀珍在殺人後討論要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時,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均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共同前往臺中,且在被告林姝妤及林劉秀珍提領部分款項時,亦陪同在超商外等候,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既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參與部分提款之過程,被告林益全事後並陪同被告林劉秀珍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顯見其等與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就拿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領錢乙事,有事先討論如何分工及事後如何執行,故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姝妤及林劉秀珍去提款機領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與其等於偵訊時上開所述及證人林姝妤、林劉秀珍上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韋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韋守對於提款之事,僅事後知悉,沒有犯意聯絡等語,及被告林益全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討論提款之事時,林益全雖在旁邊,但因精神恍惚,沒有參與討論等語,然被告林姝妤與林劉秀珍討論提款之事時,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均在旁陪同,顯見其等領款之前即已知悉,並有分工,則辯護人等之辯稱,並不可採。 
(五)本案基於前開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認被告林姝妤殺人之動機,除不堪長期與被害人爭吵外,同有意圖為取得被害人現金及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不法利益,進而夥同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共同殺害被害人,被告林姝妤再於被害人死亡後,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共同以上開方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此後,被告林姝妤再告知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要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提領473萬元。是被告林姝妤強盜殺人、遺棄屍體;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殺人、遺棄屍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不構成強盜殺人罪之說明:
  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後強盜之結合犯而言,仍須行為人之殺人與強盜行為,出於預訂之計劃始克成立,若殺人後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害人已死亡,其後取被害人之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及林韋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殺害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欺負林姝妤,並不是為了錢,我們是後來才知道林姝妤殺人後有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等語,核與被告林姝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林劉秀珍、林益全及林韋守並不知道我有拿被害人的現金及提款卡,殺人後,才跟他們說要提款的事等語相符;又參以其等於殺害被害人後至棄屍前,確實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討論後續提款之事。況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及提款卡都是被告林姝妤拿取,且依被害人之000-0000號國道ETC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被害人係於10月15日才從臺北南下,之前都在北部,則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及林韋守於案發當天,對於被害人身上有攜帶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產狀況是否確切知悉,尚有疑義,且卷內亦缺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姝妤於殺人前確有告知其餘家人殺人後要取財之事,故難認被告林姝妤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僅能認定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及林韋守係殺人後始另行起意以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不能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於殺人之意思,不論是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初不問其動機如何,亦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姝妤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5千元及附表所示帳戶內有金錢,進而計畫,並著手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且於案發當日晚上即與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開始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則被告林姝妤所為強盜犯行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是核被告林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林姝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林姝妤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殺人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又被告林姝妤所為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及林韋守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昱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其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而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就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陳昱惟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姝妤僅因不堪與被害人長期爭吵,未理性和平解決感情糾紛,復覬覦被害人之現金及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即決議痛下殺手;又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於知悉被害人未善待被告林姝妤後,沒有採取報警或聲請保護令等合法手段,竟附和被告林姝妤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推由被告林益全以繩子勒斃被害人;又其等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更謀議遺棄屍體,甚且在殺人後2日,再至棄屍地點,搬運石頭壓覆屍體,勘認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事前計畫縝密,並徹底執行,無驚恐之意,顯見一家四口觀念偏差。再被告林姝妤為遂行強盜之犯行,於殺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5千元及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提領款項達473萬元,金額甚高,所得甚多。另被告陳昱惟知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後,非但沒有勸阻,反而提供安眠藥,為虎作倀,幫助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殺人,且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亦乏是非觀念。被告等罔顧人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亦使其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量處重刑。再考量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於一開始警詢時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姝妤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具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仍矢口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然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終能坦承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林益全及林韋守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陳昱惟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等之參與程度(首謀為被告林姝妤,推由被告林益全下手實施殺害,被告林韋守則在旁協力;由被告林姝妤及林劉秀珍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由被告林益全、林韋守及陳昱惟下手實施遺棄屍體)、被告等之素行(被告林姝妤無前科;被告林益全前有違反保護令及竊盜前科;被告林劉秀珍前有竊盜前科;被告林韋守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或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所獲利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姝妤及林韋守均高中肄業;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陳昱惟均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姝妤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益全及林劉秀珍之前從事家具噴漆工作,案發前沒有工作,家中有4個小孩及父母,最小的女兒就讀高三;被告林韋守從事鐵板燒及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昱惟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此外,念及被告林姝妤雖有謀財之意,但亦因無法妥善處理感情糾紛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至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係因被害人無法善待自己之女兒而決議殺害,與僅為一己之私,而殺人滅屍之殘暴不仁者有所不同。又被告等終能坦承殺人之犯行,尚知悔悟,並非全然泯滅人性,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等情,爰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林姝妤強盜殺人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姝妤強盜所取得之現金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473萬元(其中3萬元係乙○○於111年10月21日代為補繳,見本院卷四第251頁),雖係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共同於附表所示帳戶領取,然係全數交由被告林劉秀珍處理,並由被告林劉秀珍存入其及不知情女兒乙○○之帳戶內,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顯見僅有被告林劉秀珍實際處分該473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林劉秀珍犯行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林韋守及陳昱惟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韋守及陳昱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用來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繩子,業經被告林益全丟棄,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超商提款一覽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17分至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12時48分至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時50分至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全家超商-桃園○○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32分至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13時9分至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2時5分至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店)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店) 
提領2次10萬元
計20萬元
共計提領23萬元
110年10月16日
21時59分至2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店) 
提領1次3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6日
20時11分至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提領3次10萬元
計30萬元
共計提領150萬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7分至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提領2次10萬元
計20萬元
110年10月17日
5時0分至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2時16分至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門市)
提領5次10萬元
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