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芳嫻
被 告 詠勝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黃昱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一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㈠影本所示。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雖認陳詠岡與
刑事案件被告黃昱豐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陳詠岡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論及陳詠岡為該案之共犯,復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係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況依原告之主張,陳詠岡係擔任被告之店長,而自然人與
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無從推認被告與黃昱豐為共同
正犯,從形式觀察,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