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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4105號、第4186號、第4205號、第6118號、第65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第129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振霖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心經理」之人(下稱「順心經理」),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造美化金流,即可申貸等詞後,而依其社會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行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8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順心經理」,再於110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順心經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取得羅振霖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千斐、黃仁韋、蔡明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葉婕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珮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賴晁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振霖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均交予「順心經理」使用,嗣後有詐欺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買車子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他人製作金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斐、葉婕如、黃仁韋、王志賢、蔡明村、江彥昌、陳珮綾、徐芳儀、賴晁祥、陳怡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及總行提供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時影像、身分檢核文件、開戶作業檢核表、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自我證明表&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聲明書、美國人士暨美國指標檢核表(個人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0年6月1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0日)、數位銀行處回覆北斗分行查調用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等相關紀錄(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密碼函、存摺封面影本等)、黃仁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對話紀錄)、蔡明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婕如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志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江彥昌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林千斐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珮綾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徐芳儀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賴晁祥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操作畫面及對話紀錄)、陳怡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博奕網站擷圖及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二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已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亦曾向「順心經理」表示「你上次說明天幫我開始做貸款資料 我覺得怪怪的你們說要放錢進來我的帳戶這樣安全嗎 會不會卡到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有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亦可顯見被告已意識到帳戶讓他人存款往來可能作為違法使用。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在110年11月底、12月初在臺中市黎明路超商看到廣告單可以辦理車輛貸款而認識「順心經理」,不知道什麼是網路銀行,都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到銀行辦理,一走出銀行對方就把資料都拿走了云云。被告於本院時先改辯稱:是在110年10月間開始跟「順心經理」聯繫等語,嗣又改辯稱:109年間認識「順心經理」有跟他借錢,認識二年多後,在臺中接到傳單打電話,又是同一個人,雖然電話不一樣,才又依著「順心經理」的指示去辦理本案帳戶的相關資料並交付等語。是被告辯稱如何認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二人之往來情況,顯然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亦彰被告所言欠缺可信性,更無解於被告實際上根本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欠缺特殊信賴關係等之事實。
  2.又被告辯稱:只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沒有跟銀行往來、本案帳戶是為了辦貸款才申辦、也不知道什麼是網路銀行、不會使用網路、是將銀行交給被告的單子全部交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間即開立本案帳戶,後續即有使用紀錄,110年6月11日即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從110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份都有頻繁使用網路銀行的紀錄、110年10月19日有變更帳號密碼跟申請約定轉帳帳戶、110年11月30日再去銀行增刪約定轉帳帳戶、110年12月3日去變更轉帳限額跟新增轉帳帳戶、110年12月10日還有再去增刪約定轉帳帳戶,上面都有被告的簽名,且被告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是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順心經理」,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8月29日一北斗字第00115號函暨檢送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數位銀行處回覆北斗分行查調用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等相關紀錄、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以彰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且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之使用至為熟悉,更可知道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均提供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張明輝」到庭,擬證明係為貸款始將帳戶交付「張明輝」等語,惟查,被告聲稱自109年起即與「張明輝」(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申辦人)有金錢往來,然該台新帳戶係自110年6月18日起始有交易紀錄,被告更無法確認該「張明輝」與「順心經理」實為同一人,且縱使被告係主要為貸款、製作虛擬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但被告對於他人會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證人張明輝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第129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53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而又被害人轉入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媛、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證據
備註
  1
陳怡慈
詐欺人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結識陳怡慈後,對陳怡慈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慈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80,000元至羅振霖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博奕網站擷圖及對話紀錄。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陳珮綾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以「陳誠」名義在交友軟體toki結識陳珮綾後,於110年11月14日20時6分許,對陳珮綾佯稱「國際福彩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綾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80,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匯款及對話紀錄。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併辦意旨書
  3
徐芳儀
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14日21時許,以「丸仔」名義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徐芳儀後,對徐芳儀佯稱至「澳門永利」賭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芳儀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併辦意旨書
  4
賴晁祥
詐欺人員架設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BANVEMY」網站,經賴晁祥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後與該網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客服」、「超級管理員」名義,向賴晁祥佯稱加入會員開始操作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晁祥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虛擬貨幣操作畫面及對話紀錄。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千斐
詐欺人員架設不實投資疫苗之「科興生物製藥有限公司」網站,經林千斐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中line暱稱「賴美惠」之人向林千斐佯稱投資疫苗需繳交會費,始能成會員云云,致林千斐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匯款87,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
  6
黃仁韋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紓困貸款中心」之不實廣告,致黃仁韋於110年12月4日14時6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中line暱稱「紓困線上經理」之人向黃仁韋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更正云云,致黃仁韋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60,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
  7
江彥昌
詐欺人員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monex group」,經江彥昌於110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中line暱稱「MONEX客服」之人向江彥昌佯稱需匯款儲值方能投資云云,致江彥昌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彥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匯款及對話紀錄。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
  8
葉婕如
詐欺人員於110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不實貸款訊息予葉婕如,致葉婕如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程中line暱稱「紓困線上經理」之人向葉婕如佯稱需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始能將帳戶解凍或取得貸款資格云云,致葉婕如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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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村
詐欺人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心婷」名義在臉書結識蔡明村後,對蔡明村佯稱可合夥投資代銷包包,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蔡明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匯款25,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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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賢
詐欺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琪琪」名義在臉書結識王志賢後,對王志賢佯稱介紹賺錢之「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平台,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志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6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羅振霖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