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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李佳芬,提供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並且佯稱:可在該平台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等語要求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2,000、16,600、17,100、1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彰檢原孝111偵15484字第111905412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偵15484卷第57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居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未居住過彰化,是我媽媽住那裡,警察要我提供1個可以找到人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且本院傳票送達至彰化縣二林鎮之址,二度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為證(本院卷第177、261頁),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確未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無訛,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41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㈡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是亦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本院轄區所為,而告訴人之住、居所均位於屏東縣,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地點、匯款地點則為其屏東縣居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是本案被告及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轄等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衡酌被告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現居所之所在地,且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依上述理由認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管轄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此併案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