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透過許君豪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記載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若蘋、周易杰、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張忠綱及黃淑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潘清忠、張士軒(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潘清忠、張士軒帳戶內之金額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許君豪於110年9月22日21時許跟我借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說他帳戶的卡片不能用,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借我的帳戶使用,於110年9月27日會把帳戶還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許君豪,及告知他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許君豪會拿去犯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友人許君豪向其借用帳戶,故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許君豪使用,並告知許君豪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證人許君豪於偵查時業已證述並無此事【見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被告復供稱沒有辦法提出其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許君豪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僅以被告所言,即認被告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許君豪,及告訴許君豪提款卡密碼,而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致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潘清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蘋、證人即被害人周易杰、證人即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證人即被害人張忠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83、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告訴人劉若蘋匯入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匯入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卷附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情形,前揭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茲說明如下:
  1.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
 2.告訴人劉若蘋於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各轉匯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89頁),該等10萬元款項,已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6時58分許、於110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提領(見警卷第89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3.被害人周易杰於110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47頁),該1萬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5日17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48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4.告訴人簡廷蓁於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70頁),該2萬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6日19時1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0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5.告訴人翁世峰於110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47頁),該2萬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5日17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48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6.告訴人李佳倫於110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50頁),該3萬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5日18時4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1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7.告訴人邱郁涔於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54頁),該3萬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5日20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5頁)。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8.被害人張忠綱於110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見警卷第52頁),該4萬4000元款項,已於110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53頁)。尚無如附表一編號7「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後,上述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潘清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未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之行為,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劉若蘋、被害人周易杰、告訴人簡廷蓁、翁世峰、李佳倫、邱郁涔、被害人張忠綱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黃淑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自110年9月14日陸續匯款63萬3090元,其中匯款帳戶包含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惟因被害人黃淑玲不願意報案,並製作詳細之警詢筆錄,故公訴人僅能提出記載被害人黃淑玲陳述受害經過,但未詳細敘明匯款情形等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286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287頁),佐證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害人黃淑玲匯款之相關資料,或依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金流情形指明被害人黃淑玲遭詐欺後之匯款情形,以舉證證明被害人黃淑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後,係於何時匯款多少金額至張士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何時轉匯多少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則顯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對被害人黃淑玲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黃淑玲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
 1
劉若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投注獲利,並稱須先匯款始得提領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33分許,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潘清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45分許,轉匯2萬9000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1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4至116、119頁)。
3、告訴人劉若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4、告訴人劉若蘋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6、12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0頁)。
 2
周易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訂單小幫手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加以介紹MILLINIUM投資網站,並誆稱穩賺不賠,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易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7至141、147頁)。
3、被害人周易杰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3頁)。
 3
簡廷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9時25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3萬3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2、1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4至167、176頁)。
3、告訴人簡廷蓁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2頁)。
4、告訴人簡廷蓁提出之詐欺集團FB軟體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至187)。 
 4
翁世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保證獲利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GEMINI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0、195、196、210頁)。
3、告訴人翁世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4頁)。
4、告訴人翁世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8至228頁)。
 5
李佳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博弈網站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Climpup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共轉匯12萬1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3至2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5至250、263頁)。
3、告訴人李佳倫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頁)。
4、告訴人李佳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3至279頁)。    
 6
邱郁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Mitrade投資平台佯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轉匯8萬4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2至2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0、297、298、30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9頁)。 
 7
張忠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提供網站下單虛擬貨幣,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2時31分許,將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多筆款項,轉匯8萬4011元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忠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3、325、333、334、347頁)。
3、被害人張忠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59、363頁)。
4、被害人張忠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5至373頁)。  
 8
黃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誘使被害人加入亞洲貨幣交易所,誆稱穩賺不賠,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0年9月14日陸續匯款63萬3090元,其中含張士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韋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28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287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劉若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易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廷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被害人張忠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8
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