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被 告 梁鑫凱
吳秉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梁鑫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欲進入永安街往南方向時,
適有吳秉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梁鑫凱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吳秉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肩、右肘、雙手、右膝及左大腿擦傷、前牙牙冠斷裂與牙位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梁鑫凱、吳秉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12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