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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於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台76線西向15.8公里處往國道1號北向匝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有彭聖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剎停,被告陳宏鑫竟疏未注意車前車輛動態,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彭聖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彭聖祐受有頸椎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