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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婉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南北向之溝尾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南北向溝尾巷與東西向溝尾巷之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東西向溝尾巷,而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許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東西向之溝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為避讓對方來車而將機車暫停在路邊,仍遭被告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撕脫傷併肌腱斷裂、右踝擦傷、左髖挫傷、左腳傷口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