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被 告 武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佳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寧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瑚璉路口欲右轉瑚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
適有
告訴人即行人吳囷豊正欲沿永寧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5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