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鈞(原名洪楷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彥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茲
查本案因告訴人張祐祥已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開裁定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