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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坤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真(下稱被告)僅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4時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起訴書誤載為埔內街455巷)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告訴人梁慎哲(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介壽北路108巷1弄(起訴書誤載為埔內街4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即往前行駛,致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其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