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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蕭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宗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2段9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被告即告訴人蕭智明徒步,由該處右側路旁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 李宗哲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蕭智明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宗哲、蕭智明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宗哲、蕭智明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即告訴人李宗哲、蕭智明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