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被 告 余勝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余勝義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120號前,欲轉入○○路122號隔壁之住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王姿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唇、頭、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