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炎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炎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6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嘉佃路交岔路口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駛越路口,此際
適有吳金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許銘炎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吳金城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金城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至第7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性休克、縱膈腔氣腫、呼吸衰竭、左膝創傷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四肢癱瘓,須使用呼吸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須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之程度及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銘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住院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11日彰鑑字第1110237589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1日路覆字第1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
上揭之重傷害,自本案事故發生
迄今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已1年餘;復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津展金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