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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瑜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485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用於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是不得迴轉;又車輛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並逆向超車,告訴人潘惠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