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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0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大饒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告訴人黃麗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柳橋路1段同向行駛於前方,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同向左側行駛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安全之間隔,即左偏行駛,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麗嬪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6、7、8、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第四顱神經損傷合併左眼垂瞼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建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