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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正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向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由路面劃設直行指向標線之中線車道,左轉彎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葉駿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