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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上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縣144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南環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南環路2段之交岔口時,即貿然右轉彎,告訴人洪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麗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明、洪麗玲人車倒地,告訴人洪明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骨盆挫傷,告訴人洪麗玲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113年1月1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