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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錦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楓竹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楓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進行左轉彎,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梁○慈(姓名詳卷),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己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及梁○慈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及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慈則受有左手掌、左膝及左下肢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告訴人甲○○、梁○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3、11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