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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汽車駕駛人,駕駛經吊駕車而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駕駛照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吊,竟於飲酒後之112年5月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之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有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明,沿○○路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而與黃裕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妮因而受有左肩、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黃○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裕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陳○妮、黃○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黃○明係108年生,為未滿7歲之兒童,是隱匿其及母親陳○妮之真實姓名(均詳卷)。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黃裕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前經吊銷,以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車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陳○妮、黃○明人車倒地後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撞到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2人騎車跨越雙黃線,我要閃告訴人才自撞路邊電箱,告訴人2人是自己跌倒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駕駛前經吊銷,以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車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陳○妮、黃○明人車倒地後受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妮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98頁),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75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妮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沿著○○路0巷直行,快到事故地點時,對方從我對向疾駛而來,並且跨越方向線,也沒有減速直接向我衝過來,我無法閃避,直接被對方撞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方時,對方騎很快,被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然後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⒉觀諸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即下圖之B車。A車則是指被告機車)倒在○○路由北往南之道路(即下圖左側道路)上,告訴人機車後方(即往北方向)有數個散落物,又散落物後方(即往北方向)之道路中側及對向車道中各有刮地痕一節,有現場照片及下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見偵卷第41、53、55、35頁)。

    反之,在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即上圖右側道路,以下均以左右側道路稱之),地上則未見散落物。從而,綜合散落物係集中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即上圖左側道路,以及地上刮地痕之方向,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發生地點是在告訴人行駛之上圖左側道路,因此導致散落物集中在上圖左側道路,之後被告機車再從上圖左側道路滑行到右側道路。
 ⒊既然被告原先行駛在上圖右側道路,但機車碰撞地點卻是在上圖左側道路,足見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上圖左側道路。則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狀況相符,應屬可信。反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到其所在之上圖右側道路上等語,然而,被告所辯,與現場散落物集中在上圖左側道路、以及刮地痕行向不符,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⒋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依據二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掉(飛)落位置、陳○妮機車轉向情形、落土與刮地痕位置,以及二車撞及部位與車損情形等跡證研判,肇事前應係黃裕源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行駛,與沿北往南行向車道行駛之陳○妮機車發生對撞,於車道上產生落土以及碎片,陳○妮機車逆時針轉向調頭,路面產生刮痕,而黃裕源機車往南往北行向車道滑刮行,路面產生刮痕。則黃裕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陳○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1頁),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上圖左側道路一節應認定。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查,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積極否認犯行,且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幫忙家裡務農、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