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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榮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行駛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即貿然右轉彎,告訴人黃甄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雅婕,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黃甄儒受有左手臂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雅婕則受有左手臂與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甄儒、黃雅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