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淑慧(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家宏(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