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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LIEN(中文名:馮氏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NG THI L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PHUNG THI LIE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渼宜受傷,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雞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中有配偶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PHUNG THI LIEN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THI LIEN(中文名:馮氏蓮,下稱馮氏蓮)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時許,行經○○巷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前行;適有施渼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施渼宜人、車倒地,受有輕微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馮氏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施渼宜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馮氏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施渼宜於警詢時之陳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