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嬌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該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因酒駕車禍,受有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有其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嬌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海產店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8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塘橫巷3之11號前,不慎騎乘機車撞擊陳耀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耀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嬌美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