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8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即修正後法條規定。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之新瑞興商店,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草路台電電桿座標G4904DD84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