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夏)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2樓(台灣野原實業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A(中文名:陳文夏,下稱陳文夏)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蒐證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