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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或撤回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54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皇中業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即科刑的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5、39、4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審判決就量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車禍是我自己打電話報警,且我是前一天喝酒的,不知道酒精影響還在,並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對方修車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我都賠給對方了,故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緩刑等語。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車禍雖係被告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2年12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680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報案譯文、該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鍾武峻、警務員兼所長林聖傑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然稽之上開報案譯文及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報案時僅告知發生車禍,並未主動陳明自己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而警員鍾武峻據報到現場處理所報車禍時,在被告坦認飲酒駕車之前,即於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談話中,聞得被告口氣散發酒味,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駕車前是否有飲酒,認警員鍾武峻斯時已由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及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之確切線索、客觀證據中建立被告酒駕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聯繫,可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嫌疑,始會進一步詢問被告駕車前是否有飲酒,並於被告否認時,更進一步告知已聞得被告口中散發酒味,要對被告酒測,而被告此時才坦認前一晚有飲酒,承認酒駕之事。基此,於被告向警承認酒駕之前,警方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被告犯罪,繼而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作為,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無由以此對其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已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待酒精消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班日行經市街鬧區,不慎碰撞他人車輛,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量刑已詳予審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即使經本院再斟酌被告上開所陳之情(係駕車前一晚飲酒、本案車禍係其報案、業與車禍對造和解,賠償損失等),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已婚,有3個小孩(各為國一、小四、幼稚園),我目前與母親、妻小同住在自己的房子,目前受雇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與其所為犯行核為相當,並無失之過重之處,而屬當,乃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尚屬無據。
五、又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車禍傷亡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卻仍故意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於上班白日行駛市街鬧區,危險性已較諸一般騎電動腳踏車、機車者、或僅行經人煙稀少處者高出許多,並已實際發生車禍而生具體危險,酒測之酒精濃度更是逾成罪門檻甚多,足見被告輕忽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顯非輕微,是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執行所宣告之刑,使其於接受刑罰之過程中,深切體認自己所為造成之危害,得以記取教訓,不致再犯,是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難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以前揭各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及宣告緩刑,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