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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是覺得一審量刑過重,我不是騎車出問題,我是到公司後不舒服才跌倒,我現在沒有工作,有申請低收入補助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表示自己機車駕照已被註銷,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本院又審酌被告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①於民國88年間經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同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經偵審教訓,深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案猶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縱然被告於酒後騎車過程中未曾肇事,但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仍造成莫大風險,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不好,依靠每月7千多元之補助生活,子女均已成年,需分擔配偶之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