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琪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美琪自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大埔黃昏市場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8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美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退酒才上路,被攔查吹了好幾次都沒有酒精反應,突然一場大雨員警就說有酒精反應,也沒有出示酒測值給我看,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112年8月17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大埔黃昏市場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紀錄附卷
可憑(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21頁),首
堪信為真實。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偵卷第19頁),則員警因認被告駕駛行為已生危害而對其攔停並要求酒測,係屬合法;而被告於112年8月18日3時45分亦確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上開簽名確其所
親簽,且酒測時已距離飲酒15分鐘以上,並經警方給水漱口(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行為時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要求「員警於酒測前向受測者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如無法確知該受測時間是否距飲酒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以上即應提供漱口機會」之程序相符,復經本院函詢員警確認本案被告酒測吹氣結果狀況,結果
略以:職警員鄭兆邦於112年8月18日3時18分見被告駕駛○○○-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弄時,違規在單行道逆向行駛,遂上前攔查,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味,經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於3時42分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呼氣時間未達5秒,故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致無顯示酒測值之情形,直至3時45分吹測第7次時方吹測成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6387號函及職務報告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受測時雖有多次吹氣情形,然此係因被告吹氣過程中氣量不足及中斷,故酒測器無法檢測,最後1次始吹氣成功,則員警本案請被告多次吹氣酒測之情形,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指「如因酒測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酒測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之作業程序相合,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對酒測程序提出異議,至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對酒測程序有無意見亦表明無意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員警提供本案所用以檢測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12年3月6日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為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以上,案發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在有效期間內,且被告酒精測試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502個案號,應無失真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3678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紀錄(本院簡上卷第43至48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飲酒結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飲酒後縱經休息數小時,仍有可能因個人代謝程度、飲用酒類種類及多寡等因素,殘留於體內而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等情,此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宣導,已為周知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均足見員警對被告進行之酒測程序係屬合法,酒測結果亦無偏差,被告辯稱已經退酒、酒測器失靈、下雨因素云云,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及影印資料為其
佐證,然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印資料,均與被告於本案酒駕、酒測犯行無關,自無足作為被告本案有利認定之證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酒後騎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雖幸未發生傷亡,然已對用路人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縱上,被告本案
上訴理由,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