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棟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棟良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2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188巷22號前時,疏未注意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越同向右前方行走之行人時,應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李林阿桃於上開時間,沿中正路2段247巷由同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由路邊往左偏行時,應注意車道上機車之行駛動態,雙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部、背部、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被告知悉其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5日彰鑑字第2230069139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
犯行,並辯稱:我有要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害人搖頭說不要,我當時跟被害人說我要先離開,被害人有跟我點頭,我才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2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開未注意與行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適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部、背部、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一節,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郭雯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14頁至第11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駕駛網路列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車籍網路列印資料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彰鑑字第1120059139號函
暨檢附之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0283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查:
⒈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偵查卷宗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為「20221230_12h00m_ch06_1920xl088xl5」之影像檔後,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時間(下同)12時14分16秒至14分52秒: 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嗣後擦撞一名身穿紅衣之行人。機車騎士見狀馬上停放機車,並上前查看跌坐於地上之行人。 ㈡12時14分53秒至12時15分7秒: 機車騎士攙扶被害人起身後,雙方站立在上開地點交 談。 ㈢12時15分8秒至12時15分27秒: 行人有彎腰及以手按膝蓋的動作,機車騎士則走至「大同肉商」前向店内揮手,且走到騎機車處並跨坐上機車。 ㈣12時15分28秒至12時16分58秒: 機車騎士坐上機車後,用腳往前滑行靠近行人繼續與其對話,過程中行人仍有以手按膝蓋之舉動,機車騎士則是不斷點頭,附近則有多位民眾騎乘機車經過。 ㈤12時16分59秒至12時17分41秒: 行人獨自走向路旁,機車騎士則再次向「大同肉商」店内揮手,並接近行人與其對話,行人仍有以手按膝蓋之舉動。 ㈥12時17分42秒至12時18分44秒: 機車騎士下車開啟機車座墊,並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一件黑色物品,後來把坐墊關上,並且與行人繼續對話,嗣機車騎士朝行人舉手,並將機車牽行停放在「大同肉商」前,再走向行人與其對話,行人過程中則有搖頭舉動,並走到路旁坐下。 ㈦12時18分45秒至12時19分27秒 : 機車騎士走向「大同肉商」進入店内約5秒後出來,行人亦走向「大同肉商」前,雙方在該處交談後,行人又獨自走向路旁坐下,機車騎士則向「大同肉商」店内再次揮手,隨後便騎乘機車離去。 ㈧12時20分24秒至12時20分38秒: 行人自行起身後,步行離開上開地點。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擦撞被害人後,被告旋即停車並上前查看且頻繁與被害人交談,以及被害人於擦撞發生後之3、4分鐘,在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確曾有搖頭之舉動,是被告所辯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害人搖頭說不要一詞,即非無據。又證人即「大同肉舖」攤商郭雯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禍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有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也有叫我們店家報警,但被害人堅持坐在旁邊休息,我有聽到被害人說休息一下就好,但忘記被害人有無說不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衡以證人郭雯萍僅因其經營之攤位適巧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而見聞上開過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存在,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郭雯萍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故益證被告當時確有表達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之事實。準此,被告當時既停留現場長達5分鐘之久,並與被害人交談且表示欲報警及通報救護車之理,即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又被害人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他當時的對話只有要幫我報警和叫救護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離開之前沒有問過我需不需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擦撞發生後至離開時止之此段時間約5分鐘之期間,除了把我扶到路邊休息以外,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再被害人就當時為何搖頭一節,於偵訊時陳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話,只有我跟他要電話號碼,叫他借筆寫給我,我人如果不舒服會告訴他,他說要叫救護車、警察很麻煩,他沒時間,其他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仍未證述究竟為何搖頭,顯見被害人就此有所保留。綜據上情,被害人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據以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5日彰鑑字第22300691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事證,僅
足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
嗣後離去之事實,惟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