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台7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6線20公里3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車道時(彰化縣埔心鄉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並往右偏移行駛,
適有朱浩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路肩後,下車步行至右後車尾,隨後再步行回駕駛座途中,亦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侵入並站立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開車輛衝撞朱浩毅,朱浩毅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挫傷併顏面骨折、頸椎錯位、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朱浩毅之妻陳玉珊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勝榮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
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7至19頁、第113至11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搜索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相卷第5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至82頁、第83至96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5至134頁、第135頁、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6頁、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相卷第6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我還有一個8個月大的小孩,被害人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還要靠娘家出錢,不知道怎麼生活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然畢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