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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城路77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中央之少年乙○○(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少年乙○○因右肘遭撞而倒地,其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等處均受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少年乙○○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公訴人、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被害人即少年乙○○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地點是學校附近,有很多監視器,我沒有肇事逃逸的動機。我有向前開到校門口附近才停下來下車查看,但未看到被害人,所以就離開,我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卷】第9-11、57-58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書(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被告車輛照片10張(偵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1頁)、車籍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⑴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⑵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乙○○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已經走到雙黃線,突然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至二城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該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到我右手臂,造成我摔倒受傷,當時該車沒有停下來查看,便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0-11頁),及於112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欲至對向即廟口撿手機,於過馬路時,在雙黃線附近右手肘被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大力撞到,我被撞到後馬上就跌倒。且當時被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等語(偵卷第57-58頁)。
  ⑶審以被害人就案發經過、事故發生地點、身體遭撞擊之位置、受傷部位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縱有部分細節陳述不一,然就被告駕駛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其右手肘致其跌倒受傷細節於事發經過3月仍記憶清楚,顯係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且其證述有上開診斷書、受傷照片等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被告車輛駕駛座之後照鏡,被害人遭撞當時力道非微,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情甚明。
  ⑷復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駕車沿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當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車速不快,察覺到車子的駕駛座之後照鏡有撇到,並聽到擦撞聲,事故發生後,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到校門口附近並且靠邊停車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14-16、59頁;本院卷第43頁)。
  ⑸則酌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被告車輛駕駛座之後照鏡,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位於車道上之雙黃線上,可見被害人位於被告車輛行駛動線之前方,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他車,殊無未看見被害人之理。再者,被害人遭撞當時力道非微,被告對於所生震動及聲響當非無從察覺,及被告自承後照鏡有撇到,有聽到擦撞聲,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到校門口附近並且靠邊停車下車查看等情,益徵被告明知自己肇事無訛
  ⑹據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事實,至為明確。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云云,實難採信。
  ⑺另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少年,惟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後即逕行逃逸離去,發生時間短暫,且事發時為雨天之夜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於此視線較為不佳且發生時間短暫之情況下,被告恐難以一望即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逕行駕車離去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是其上開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且於明知業已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在現場或採取任何有助於救治被害人之措施,而逕自逃離,漠視國家法令及他人生命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從事製造業、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無前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偵卷第61頁之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112年3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信被告已極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