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興農青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其右前方於車道邊線有
告訴人李淑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超過
告訴人騎乘機車旁貿然前駛,致告訴人因而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