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先
李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囿先為民法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案發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BJ000-A112214(95年3月生,下稱甲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自111年11月間開始交往,陳囿先因不滿甲 曾與其他男子見面及傳訊息,於112年9月23日13時至14時許,在甲 住處(住址詳卷),以「沒有腦」、「智障」等語罵甲 ,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甲 先以手勒住陳囿先脖子,陳囿先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勒甲 脖子,並踢甲 的腳要甲 跪下,甲 不從,兩人遂發生扭打,陳囿先即以左手拉住甲 ,右手則強行插入甲 陰道1次,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囿先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甲 之身分資訊,依上開規定,以前述代號稱之,甲 之父則以BJ000-A112214A代號稱之(下稱B男),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則詳偵卷所附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見偵卷彌封袋第9、11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103至10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9、83至87頁;本院卷第41、43、44、103、106、10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被告)、甲 提出被告照片及其與被告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 頸部傷勢照片、甲 提出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査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30日溪警分三字第1130002851號函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事
聲請狀、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至5、7、8頁;偵卷第47至51、61至65、67至69、103頁;偵卷彌封袋第1至3、7、9、11、15至19頁;本院卷第79至95頁),足徵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依民法修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而甲 係95年3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第11頁),是甲 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明知及此,仍故意
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甲 、甲 之父母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甲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是
本案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感情出現問題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與甲 爭吵過程中,以手勒甲 脖子、腳踢甲 腳要甲 跪下,並以左手拉住甲 ,右手強行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甲 1次得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甲 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甲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弟弟,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
涉被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甲 、甲 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甲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不要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與情緒管理或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5場次。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造成他人之傷害,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與甲 交往期間,其本案所為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甲 父母和解,態度尚可,復經本院
諭知前述緩刑條件,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