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訴人A女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A女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A女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以網路世界「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到猥褻A女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A女得逞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A女財物,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A女於112年6月19日上午,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A女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A女進入套房簽約前,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A女進入套房後與「白先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A女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A女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A女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A女當日早上急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A女求歡,雖經告訴人A女拒絕,被告仍藉故要求A女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A女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A女之心理壓力,再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與之性交,並強迫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告訴人A女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A女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與A女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A女詐騙財物得逞,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A女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所提相關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A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A女第1次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時,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A女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A女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A女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A女、認識A女工作高層,可以監聽A女手機、監聽及監看A女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A女要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A女,致A女唯恐自己背負責任,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上班,A女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然查:
(一)A女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A女謊稱幫A女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A女要負責,要拿錢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A女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A女擔心打死網友,不拿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A女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A女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A女處理男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A女施以上開詐術,致A女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A女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A女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A女、認識A女工作高層,可以監聽A女手機、監聽及監看A女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掌控A女行蹤),是說要保護A女,派人24小時保護A女(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A女謊稱可掌控A女行蹤,係以要保護A女為說詞,為取得A女好感、信任,並非以監控A女行蹤、要對A女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A女,逼使A女違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A女感受遭脅迫而為性交。由A女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第1次性交前,「Mr.Lin」與A女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對話訊息,「Mr.Lin」詢問A女「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會聽嗎」、「真的會聽」,A女回以「是」、「我還是裸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交過」,繼於當日A女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至11時20分陸續向A女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角色要A女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A女同意,有其等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A女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A女進屋後向A女求歡,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A女起初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A女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難認有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A女係成年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A女於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A女當時係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A女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A女所稱「逼迫」亦與前揭A女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不符,A女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A女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查:
(一)A女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A女警詢所述,可知A女當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過程中於「白先生」抱A女,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請A女自己脫掉內衣褲時,A女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A女於警詢並未說「Mr.Lin」曾有要傷害A女及A女家人、知道A女地址會去找A女等恐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A女的頭,要A女為其口交,於A女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櫃,說A女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A女面前銷毀,退錢給A女,以強迫A女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即已在line向A女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A女一開始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A女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A女起初雖因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詞舉動,屬對A女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A女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A女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也可見A女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A女是受威逼強迫,違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A女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網友、知道A女個資而可監控A女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件,施壓脅迫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A女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A女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A女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A女之男網友,並非A女。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A女處於同一陣線,此由A女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A女處理男網友之事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向A女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指幫忙A女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A女於本院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向A女稱可掌控A女行蹤亦是為了保護A女等節可明。是A女雖受騙,然讓A女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難遽以A女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友,A女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A女行蹤以保護A女之事由,對A女施詐,係要向A女詐騙財物,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A女與其假扮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與「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A女撫慰、「Mr.Lin」及「白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A女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A女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A女施用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