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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耀為「和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與彰美路二段路口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告訴人周佳慧為「冠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派遣至上址工地工作。被告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在高度超過2公尺之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行經工地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時,因樓梯保護膜滑脫而自樓梯上方滑下,並因無防護設備而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