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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潘田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潘田係「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隆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秉源為「興隆成公司」之員工。緣「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二林鎮,辦理該公司二林中科廠之「天車工程」及「廠房新建工程」,其中「天車工程」委由「興隆成公司」承攬施作,「廠房新建工程」委由「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承攬施作,「晨祥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後,委由「森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移動式施工架。又「興隆成公司」承攬「天車工程」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指派告訴人及另名員工蔡龍榮,至工地現場從事「天車直行樑托架螺栓預埋作業」,被告為「興隆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應注意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告訴人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天車工地2樓3L柱,使用上開移動式施工架,進行螺栓預埋作業,於北側安裝結束欲移至南側施工架作業時,不慎由離地高度約3.7公尺處墜落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五及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胸挫傷併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勢,告訴人送醫救治後,呈現左側肢體無力需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拐杖與便盆椅照護,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