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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淮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翊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相卷第7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永宏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害人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2位小孩,其中1位未成年,需靠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當之情事,尚不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廖翊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淮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2段與廖厝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林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兩車駕駛因上疏忽以致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永宏因此受有顏面、胸腹部及肢體挫傷併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添義(即林永宏之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被告廖翊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並未充分減速,而是接近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
告訴人林添義之供述。
被害人林永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4張、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路口附近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依行車影像推算之雙方車速。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疏未減速之疏失。被害人亦有未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
3、被告於車禍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mg/L,並於現場自首為肇事人。
4、員警依據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位置及時間,推算出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速分別為61.25公里及53.95公里。
鹿港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毒物化學鑑定書。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之血液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670案)。
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害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