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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金佳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分三米長鋼筋貳佰根、四分ㄇ型二米二鋼筋肆佰根(總重量合計伍佰參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佳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與金佳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4時許,由陳天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國誌防水工程行」,該商號負責人為洪誌營),搭載金佳偉,至郭美瑤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鉅營造公司)倉庫,利用倉庫內之天車設備,將倉庫內堆置之6分3米長鋼筋200根、4分ㄇ型2米2鋼筋400根(總重量達535公斤),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得手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由陳天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金佳偉,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由林修賢經營之「宏宸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4815元之價格,變賣上揭共同竊得之鋼筋1批,陳天來、金佳偉再持上揭款項向不明人士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後,金佳偉分得價值約1000元(即數量約針劑1劑數量)之海洛因,其餘海洛因及現金則歸陳天來所有。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金佳偉於112年1月20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彰化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手錶」1只(價值22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人員盤點商品後,發現短少上開手錶,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美瑤、家福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說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陳天來就其自身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惟稱:我只有請被告金佳偉幫忙搬東西,不知道被告金佳偉知不知道是去偷東西等語。
 ⒉被告金佳偉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天來告訴我,他的老闆要他去搬東西,所以請我幫忙,而且被告陳天來也開他公司老闆的車,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陳天來是去偷東西等語;而其就「犯罪事實二」則坦承不諱。
 ⒊被告金佳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天來既然未告訴被告金佳偉前往行竊,則被告金佳偉主觀上自不知道其所為係竊盜犯行;被告金佳偉嗣後雖隨被告陳天來一同前往販賣竊得之鋼筋,並以販賣所得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朋分施用,縱被告金佳偉認事有蹊蹺,也已是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無法據以回溯推論被告金佳偉於本件行為時即知被告陳天來在行竊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天來部分
   被告陳天來就其自身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0至1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共同被告金佳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搬運鋼筋、前往變賣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8至21、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瑤、證人洪誌營、林修賢、施迪銘於警詢之證述一致,復有告訴人郭美瑤、證人洪誌營、林修賢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市○○路000號倉庫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宏宸回收行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宏宸回收行提供之112年1月7日回收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國誌防水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23至48、49至56、291至2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金佳偉部分
 ⑴被告金佳偉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天來前往晨鉅營造公司之倉庫搬運本件鋼筋,復持以售予宏宸回收行,復將所得款項4815元中的一部分用以購買海洛因,再分得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8至21、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天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0至1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前述「⒈被告陳天來部分」之其他證據可稽。因此該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金佳偉是否知悉被告陳天來係前往晨鉅營造公司之倉庫竊取鋼筋,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竊盜犯行,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金佳偉雖稱:被告陳天來說他的老闆要搬鋼筋去賣,所以才會答應幫忙等語。然被告陳天來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他說要去搬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3頁);次於偵訊中稱:我跟被告金佳偉說幫我搬鋼筋,我要載去賣,忘記有沒有跟被告金佳偉說是老闆請我載鋼筋去賣等語(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214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有跟被告金佳偉講說,請他幫忙我搬一些東西,沒有說是誰找我去搬,也沒有說是誰叫我去變賣這些鋼筋;被告金佳偉知道我在做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天來僅有請被告金佳偉幫忙搬一些東西而已,並無被告金佳偉所稱「被告陳天來說他的老闆要搬鋼筋去賣」等情。所以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天來固駕駛「國誌防水工程行」之自用小貨車在本件行竊,然而被告金佳偉既知悉被告陳天來受僱於防水工程行,則被告陳天來駕駛「國誌防水工程行」之自用小貨車即屬平常之事,且其亦稱會用該車是因為沒有其他車輛可用(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12頁),因此無法僅由被告陳天來駕駛僱主車輛乙事,而逕認被告金佳偉誤認係被告陳天來之老闆要求去搬本件鋼筋。
 ②其次,被告陳天來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老闆也有做土木和營造工程,本件的鋼筋對我的老闆來講,也是工程上會用的材料;被告金佳偉也知道我的老闆有做基礎營建;我知道新的鋼筋與廢棄鋼筋的價格會差到3、4倍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因此,被告金佳偉在進入晨鉅營造公司倉庫,見到本件數量龐大之鋼筋時,更應知悉該等鋼筋市價不斐而為營建或土木工程之必備材料,豈有隨意當作廢鐵而載往便宜售出予資源回收業者之理?
 ③而被告金佳偉於審理中聽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來之證述後,雖稱:證人陳天來可能忘記了,他有說那是工程做完後剩下的廢料,老闆會隨便賣,因為都被切裁過,所以屬於廢鐵的一種等語。然本件鋼筋甚長且形狀完整,數量龐大而整齊地堆放在倉庫內,有晨鉅營造公司倉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49至52頁),常人見狀即知此為營造廠商之備料甚明。被告金佳偉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304頁),對此事實難諉為不知,豈有將之誤認係切裁過之廢鐵?
 ④再者,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將本件鋼筋自晨鉅營造公司倉庫載往宏宸回收行,再以變賣所得4815元中之一部分購買毒品施用,被告金佳偉雖稱:我有質疑被告陳天來這些賣掉的錢應該給老闆,但被告陳天來說會向老闆表示沒賣到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將本件鋼筋售予宏宸回收行後,宏宸回收行只有給1張便條紙上面寫價錢,且該便條紙上沒有任何章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天來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7頁),且由宏宸回收行僅能提出112年1月7日當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781號卷第56頁上方照片),足信陳天來前揭證述屬實。在被告陳天來未能提出任何賣得鋼筋價格為何之證明下,豈有可能如被告金佳偉所稱,是被告陳天來的老闆說要將鋼筋拿去資源回收賣掉之情?而被告陳天來的老闆豈會輕易相信沒有任何單據為憑之售價,被告陳天來又要如何低報所售價格而取信其老闆?凡此種種,益徵被告陳天來縱未明白告訴被告金佳偉係前往行竊,但被告2人均已心知肚明,否則被告陳天來怎麼會毫不避諱與被告金佳偉一同前往宏宸回收行售出本件鋼筋,又豈會在取得變得價金後前去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撥分部分海洛因予被告金佳偉施用?
 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金佳偉辯護,然本院係以被告陳天來既僅告訴被告金佳偉幫忙去搬東西,而未說係其老闆說要去搬鋼筋拿去賣,且被告金佳偉至遲在晨鉅營造公司倉庫看到本件鋼筋後,即應知道該等數量龐大、形狀完整之鋼筋為營建材料,豈會輕易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此時至少已具有竊盜之認識甚明(下稱「第一階段」);而被告陳天來無所顧忌帶同被告金佳偉前往回收行販售鋼筋,再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下稱「第二階段」),則益徴被告2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陳天來應對被告金佳偉多所提防才是,均已如前述。是本院並非認定被告金佳偉在「第二階段」時,方回溯認識被告陳天來先前在「第一階段」所為係竊盜犯行,而是以被告2人在「第二階段」之行為態樣,加強印證被告金佳偉於「第一階段」已有之竊盜認識與犯行。因此,辯護人前揭為被告金佳偉之辯護,尚難憑採。
 ⑶基上所述,被告金佳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金佳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家樂福彰化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天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陳天來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陳天來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天來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為被告陳天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陳天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中指出:被告陳天來本案所為,與其前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天來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可見被告陳天來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天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予嚴懲。其次,考量被告陳天來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二犯後坦承犯行,認渠等各該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自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一仍否認犯行,未見有自省悔過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符前述從輕考量之因素。兼衡被告陳天來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金佳偉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其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本院說明被告2人彼此間及渠等在本案與前案量刑異同之考量因素如下:
 ⑴被告陳天來所犯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6號竊盜案件中,在該判決附表編號1係單獨竊取鋼筋條200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考量被告陳天來在前案與本案均坦承犯行,而其本案係與被告金佳偉共同竊盜,且所竊取之鋼筋共600根、總重量達535公斤,不論犯罪方法或造成之損害均較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嚴重,因此在本案中量處有期徒刑6月。
 ⑵被告金佳偉在本案犯罪事實一雖與被告陳天來共同竊盜,但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分得之不法利益等因素,均以被告陳天來為主要之犯案者,加上被告陳天來又為累犯,其量刑本應重於被告金佳偉。然正如前述,被告陳天來就犯罪事實一已坦承犯行,已具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因素,此為被告金佳偉所無者,因此本院判處被告金佳偉之刑度與被告陳天來相同,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被告金佳偉於本件犯罪事實二已坦承犯行,除前述量刑因素外,亦考量其於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案件中係竊取3支行動電話(均已發害被害人等),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此其在本案中竊取1只「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手錶」(未發還告訴人),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㈢被告金佳偉就犯罪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金佳偉所犯2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天來、金佳偉固共同將本件鋼筋自晨鉅營造公司倉庫載往宏宸回收行,變賣換得4815元後再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毒品,然主要之獲利者為被告陳天來,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字第8781號第20、297頁;本院卷第135、163至164頁)。而該等鋼筋固僅換得4815元,有證人林修賢之證述及宏宸回收行112年1月7日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8781號第40、56頁),但被告陳天來既已自陳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價格會差到3、4倍的價格(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已如前述,而依經驗法則亦復是如此。因此仍應以被告陳天來之原利得(即6分3米長鋼筋200根、4分ㄇ型2米2鋼筋400根,總重量合計535公斤)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宜留意,因被告金佳偉自被告陳天來處分得價值1000元之變得之物海洛因(詳下述⒊),因此於追徵前述價額時宜扣除該1000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陳天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有主動分100、200元給被告金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98頁),然其於警詢中稱:被告金佳偉沒有直接分到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81號第13頁)。而被告金佳偉雖於偵訊中稱:被告陳天來有分幾百元給我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8781號第298頁),然其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稱:沒有分到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81號第20頁、本院卷第163頁)。因被告金佳偉是否分得變賣本件鋼筋所得之款項尚有不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金佳偉並未獲得變得鋼筋所得之現金。
 ⒊再者,被告金佳偉坦承:被告陳天來變賣鋼筋後,有拿變價所得去買毒品海洛因,並給我約1000元之海洛因,我當場就和被告陳天來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此核與被告陳天來於本院陳稱:我將變賣的錢拿去買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有分給被告金佳偉約針劑1劑的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被告金佳偉所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變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金佳偉在此部分所竊取之「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手錶」1只(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金佳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海洛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金佳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律血氧藍芽通話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