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婷犯幫助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為賺取報酬,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大園華儲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家大園華儲店),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耀仟,而容任黃耀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起,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黃志凱(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5萬元至陳宜婷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㈠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二卷第83-89頁、原訴卷二第255-279頁、原簡卷第33-54頁)。
㈡
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63-68頁)、同案
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原訴卷二第255-279頁、原訴卷三第117-137頁)。 ㈢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警二卷第3-9頁)、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1-3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01-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
警四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15頁)、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17-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
警四卷第27-129頁)、告訴人
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85-294頁)。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在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偵二卷第85-86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
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原簡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