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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逸



            莊景紳


            王居盈



            魏光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吳承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子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景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居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承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五、魏光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子逸因與洪柏羽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自助式KTV內發生口角衝突,遭警方帶往勤務處所釐清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而心生怨懟,誤認向玉蓮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金帝理髮廳(下稱本案理髮店)、陳依嫺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菲菲美學沙龍(下稱本案美甲店)係洪柏羽之住處,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邀集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並夥同張家維、傅冠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尋釁,莊景紳、王居盈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吳承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某時,由吳承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子逸、張家維,由魏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由王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呂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人,由唐梓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人,由吳政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傅冠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前往本案理髮店、本案美甲店前方供公眾通行之陳稜路,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由鄭子逸持其摔壞店門口木椅後殘存之木頭,由莊景紳持店門口之板凳,由王居盈持路邊之掃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吳承浩借用之鋁棒,共同砸毀本案理髮店之招牌,以及本案美甲店之電錶電箱與電線、店門口左右兩側監視器主體及線路、鐵製招牌、木製招牌、招牌燈、擺飾(毀損部分,未據向玉蓮提出告訴,陳依嫺則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在場助勢,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鄭子逸等人始陸續離開現場。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棒1支(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吳承浩、魏光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魏光毅、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承浩、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向玉蓮、陳依嫺、洪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鋁棒1支。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莊景紳、王居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被告魏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成年人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承浩、魏光毅與同案被告王子軒、呂泳昌、林家漢、唐梓庭、吳政璋、張家維、傅冠珉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承浩雖因攜帶兇器,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被告就聚眾在場助勢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部分與上揭被告魏光毅等人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4.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魏光毅:
   被告魏光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魏光毅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鄭子逸、王居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子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居盈前因詐欺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2罪)、1年2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查被告鄭子逸、王居盈雖下手實施毀損行為,然就毀損部分因與被害人向玉蓮、陳依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被害人向玉蓮並未提起告訴,陳依嫺已撤回告訴,又其等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然本案實施犯罪之時間僅數分鐘等犯罪情狀,相較於被告鄭子逸、王居盈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首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鄭子逸、王居盈將喪失得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3.被告吳承浩部分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鄭子逸與洪柏羽有糾紛,被告吳承浩始受邀前往現場,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吳承浩所攜之鋁棒1支,係遭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持之砸毀他人之物,被告吳承浩並未持之下手實施強暴,僅在旁助勢。認被告吳承浩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逸等5人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鄭子逸等5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向玉蓮、陳依嫺達成和解,及衡被告鄭子逸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鄭子逸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莊景紳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被告王居盈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被告吳承浩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裝卸、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1個小孩,與家人同住,須撫養兒子、父母;被告魏光毅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鍍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子逸、莊景紳、王居盈、吳承浩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魏光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吳承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