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被 告 高嘉壕
朱俊翰
第 三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俱經本院依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附表所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認定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之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查
被告朱俊翰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獨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再經由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高嘉壕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被告朱俊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被告高嘉壕,並與被告高嘉壕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本案帳戶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分別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其等本人姓名,佯以被告朱俊翰為被告高嘉壕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警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高嘉壕取得被告朱俊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身分資料及本案合約書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數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浩瀚工程行名義及本案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申請)及向便利商店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其中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惟另有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諸被害人中最晚匯款時間為被害人葉日琮於109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6,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而均涉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朱俊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高嘉壕經本院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2千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示之沒收基礎事實,堪認無訛。三、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本件
犯行於109年4月15日終了,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即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並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即一般洗錢罪)、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在本案自應適用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聲請意旨已表明沒收之基礎事實,並以刑法第38條之1為依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
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聲請意旨所據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餘業經撥款而不知去向之詐欺贓款,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而不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於本件裁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