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子茜
被 告 陳軍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立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祐公司)、陳軍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確定,112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軍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2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所用資料及文件,業據被告陳軍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